葉添福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直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直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係課以直銷事業在參加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應於收到參加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後30日內,必須依規定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事宜,法文所揭之期限,乃在防止直銷事業以不正當之手段,藉故拖延其應依首揭法規履行返還參加人解約時所有商品之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或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之義務,俾使參加人退出退貨之法定權利得以有效實現。準此,直銷事業倘於參加人提出退出退貨之申請後,未有正當理由,而逾首揭法條所明定30日期限,實難謂合法。
倘直銷事業以其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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