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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法規

直銷公司與參加人間對於退出退貨認知之落差(上)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許宏仁
期數 / 第158期

    直銷公司與參加人間對於退出退貨認知之落差(上)


朗讀:
許宏仁 台灣立法規範直銷事業已經即將邁入第十五個年頭,坦白說,如果現在要以直銷方式經營業務,但卻說對於直銷相關法令還不太瞭解的話,那恐怕會淪落到需用繳交「罰鍰」方式來學習的窘境,畢竟對於台灣的直銷市場而言,相關法規規範及資訊早已是透明且完整的。因此,直銷事業應如何處理參加人退出退貨等事,相關法規即有明訂,而且我們也相信每個直銷事業都知之甚詳。 其實,有關直銷事業應如何處理參加人申請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退出退貨的議題,已經多次被重複提起。很可惜的是,對於同樣法律條文的認知,站在不同角度或立場的人,就會產生出不同的解釋方式,因此使得原本看似清楚易懂的法律文字,在有心人的詮釋下,忽然之間,整個概念又模糊了。當然,這樣的說法是有根據的,如果瞭解公平會受理直銷相關案件的內容,便會發現八成以上的案例都集中在退貨紛爭上。姑不論法律條文如何規定,相關規定早已白紙黑字的寫在當事人間所簽訂的契約中,但爭執似乎從來沒有間斷過。 段標:加入後14天可以解除契約而非購買商品後 一般來說,參加人解除契約退出退貨的爭議點比較少,畢竟參加人加入後14日內可以跟直銷公司表示要解除契約,由於期間不長,相關獎金也未必已經發出,再加上商品的狀況往往變化不大,因此較少有爭執。然而,仍有些細節問題,容易引起爭議:例如法條規定之「14日」是自訂約日起算,而不是從購買商品當天起算,因此加入後第13天買的商品,不能在2天後仍主張直銷公司要全額回收相關商品。 當然,在類似情形下,我們會擔心直銷事業利用簽約機會,要求參加人於訂約日14日後才可購買商品,並藉此規避相關解除契約退出退貨之問題,雖然事後參加人仍有藉由終止契約辦理退貨之權利,但實際的狀況是,解除契約期間經過之後,參加人所購買的商品,直銷公司於接受退貨時最多僅需以90%之原購價格買回,而保有10%之利潤,對那種販售無形商品或預付型商品的業者而言,似乎會令人有「買空賣空」之疑慮。另外,公平交易法賦予參加人14日之猶豫期間,如果在此期間,參加人僅是簽訂一紙契約,沒有購買任何商品,而在未進行任何購貨行為前,我們實在難以期待參加人會去審慎思考自己是否適合從事直銷活動這件事,而此也平添許多退出退貨時之爭議。 相對於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貨所生的問題顯然就多了許多,一般參加人普遍的認知是以書面向直銷事業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後,直銷公司要以退貨商品的原購價格90%買回,同時應在30日內返還貨款。但對於直銷公司而言,當然清楚相關法律的規定,但就企業經營者而言,他們所著重的重點則在於「商品價值減損的扣除」及「獎金追回」這兩件事上。由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清楚規定的兩個數字「90%」及「30」日,因此參加人每每遇到直銷公司未以商品原購價格90%買回時,不論是否是遭扣除商品減損價值,亦不管是否曾因領取獎金而遭扣除,即具函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就類似案件之審查程序,通常會要求參加人或直銷事業提出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所有書面資料,包括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整個退出退貨之處理明細等等。

段標:商品價商價值減損難認定
一般來說,雙方對於以商品原購價格90%買回這件事都有共識,但對於商品所應扣除的減損價值或獎金追回這兩部分則爭執不斷,而這正是直銷公司於處理退貨時所在意的部分。然而對於商品減損價值之認定,往往是依據不同商品的特性而有所不同,坦白說公平會不能也無法代替當事人做最後的判斷,僅能單純從契約內容或條文規定中檢視直銷公司所提出之減損標準有沒有達到直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所稱「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情形」,而考量有無介入處理之必要,若不至產生這種情形,原則上,公平會並不介入減損價值多寡之認定。例如:美容保養品有效期限2年,參加人購買後1年欲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該商品有效期限尚有9個月,直銷公司主張需扣除6成減損,對此公平會並不會介入去認定這樣的認定是否妥適,但如果說這時候主張要扣9成減損,那就恐淪為上述所稱有「阻撓退貨」之違法疑慮。 再者,在獎金追回部分,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的很清楚,然而參加人在此又為何會有爭執呢?實際上會有這些問題,一方面是參加人不清楚相關的法律規定,只注意到90%買回,他方面則是部分直銷公司誤用或誤解法律規定的內容。有關參加人部分的問題,僅要適時提供法律意見即順利解決,但對於直銷公司誤用或誤解部分,則有必要特別提出來。首先,直銷公司「獎金追回」的對象並不只限於退貨人,而是包括其他因為公司賣出這批貨所曾領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相關上線參加人,直銷公司不能直接在返還退貨人之退款中全部予以扣除,之後再責令退貨人一一去追討。其次,獎金追回的範圍,部分直銷公司會主張參加人你辦理退出退貨,那應該將以前曾領過之佣金、獎金全部予以返還,實際上這樣的看法是錯誤的,就從法條的規範來說,直銷公司得扣除已領取獎金或報酬的範圍是「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所給付者,也就是說,如果下線參加人沒有退貨、如果參加人以前的進貨不在這次退貨範圍之內,那直銷公司就只能單純扣因該筆退貨所衍生的獎金。 段標:交貨運費及刷卡手續費不得扣款 另外,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3規定:「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直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因此,大部分的直銷公司都不會明目張膽的主張損害賠償或要求違約金,但部分直銷公司會主張於相關退款金額中,扣除刷卡手續費、運費及行政費用等等者,這恐又是另一個爭議的來源。公平會實務上即主張「直銷事業辦理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時,有關直銷事業返還退出退貨參加人所為給付之規定,僅得扣除『已因該筆退貨而對退出退貨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等2項法定事項。倘事業於前揭法定方式外,另行扣除或收取其他費用,即無異侵蝕是項退出退貨機制,而應構成違法」(公平會94年12月19日公處字94134號處分書),因此扣除「刷卡手續費」及「行政費用」都曾被認為是違法。或許直銷事業對這樣的見解並不以為然,認為沒有理由讓公司來承擔這些因參加人相關交易所產生之費用,但是可以推測立法者當時規定以商品原購價格90%買回的用意,或許即是為了讓直銷公司得有商品價格10%的空間,用以支應相關已發生的費用。至於運費,應該先區分是「進貨」的運費或「退貨」的運費,如果是「進貨」的運費,那跟前面所稱的行政費用一樣,不得予以扣除;相反的,如果是「退貨」的運費,實際上終止契約退貨必須由參加人提出,公司方面始能受理,因此相關運費應由參加人自行負擔,倘是要求直銷公司自行取回,那於退款金額中扣除運費,應該是無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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