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商的佣金因無法明確分割多少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多少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故欲判斷是否「變質」,須從商品售價是否「合理」著手。但何謂「合理市價」?獲利率偏高、成本偏低,就不合理、就是老鼠會嗎?在認定上恐怕不能太任性。
變質多層次傳銷一般俗稱「老鼠會」,由於新聞媒體上常可見「老鼠會」的負面報導,因此民眾常對「多層次傳銷」產生誤解,甚至存有不良觀感,因此如何辨別「變質多層次傳銷」,對直銷商而言,不論是保護自身權益或者做為自清的論述,都至為重要。
所謂「變質多層次傳銷」原本規定在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3條第1項,但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傳管法」)制定後,則規定在該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其立法理由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
由於多層次傳銷的本質,是透過層級化的組織來強化其銷售管道,因此組織發展對直銷事業非常重要,因此直銷事業除了會發放銷售商品或服務的佣金外,通常也會發放介紹他人參加的佣金,這兩種佣金都是現行傳管法第18條所允許的直銷商收入來源。
變質多層次傳銷的特徵
公平會曾指出,直銷商所得到的佣金可能兼具有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兩種性質,且因無法明確分割佣金多少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多少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故必須從直銷商品的售價是否符合「合理市價」,來判斷直銷事業有無違反傳管法第18條規定
。
學者廖義男教授曾指出,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倘若內含支付直銷商介紹他人參加而可獲得高額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上利益之成本,而使其價格高於市場上同類商品或服務,將使直銷商難於經由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利,解釋上,其主要收入來源將是介紹他人參加而可獲得之高額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而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2]。
因此或許可以說,變質多層次傳銷往往係使直銷商以不合理的高價銷售商品或服務,並將此溢價大部分用於發放高額的佣金,此時直銷商的銷售因已非著重商品或服務本身的價值,而是為獲取與其價值不相當的佣金,而該佣金因非以一般合理市價銷售商品服務所能獲得之利潤,而實質上成為以介紹他人參加之收入。
例如:一般水果攤一串香蕉售價只有50元,但直銷事業以一串香蕉1萬元的價格,由直銷商對外銷售,此時因該商品售價已脫離市場上一般價格,應難以對外進行銷售;但如直銷事業以溢價部分(即:10000-50=9950)來發放獎金,直銷商可因介紹一個人購買而獲得6000元的佣金,此時直銷商因高額佣金仍願對外銷售,但此時買賣雙方顯已非著重商品本身的價值,而係為獲取與該商品價值不相當的佣金,給付該筆佣金縱無介紹他人參加之名,但該佣金幾與商品或服務無關,成為介紹他人參加之代價,且後進參加之直銷商亦會因此高額報酬的引誘而參加,有成為變質多層次傳銷之嫌。
若依公平會的意見,直銷商之佣金倘兼具介紹他人加入及推廣或銷售商品的實績,因無法明確分割多少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多少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故欲判斷是否「變質」,則須從商品售價是否「合理」著手。
「合理市價」的判斷方式
變質多層次傳銷具備:(1)非使直銷商「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要收入來源」,及(2)使直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二項特徵,且變質多層次傳銷,往往使直銷商以不合理的高價銷售商品或服務,並以此溢價來發放高額佣金,促使直銷商對外銷售及藉此吸引他人加入,故第(1)項特徵中「合理市價」的認定,極為重要,甚至是「變質」與否的關鍵。
依傳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合理市價」的判斷標準是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作為主要判斷標準;倘若無法從市場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判斷其售價是否合理時,則再以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作為輔助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曾指出,應先以「主要判斷標準」,作為主要衡酌事項,再以「輔助判斷標準」,作為輔佐因素,不可逕論後者,而不論前者。
此種先「主要」、後「輔助」的判斷方式,有其特殊意義。因為以同等品質的商品或服務進行比價,才具有比價的共同基礎與意義,故「售價」及「品質」才會作為主要判斷標準。只有在商品品質相近,但價格卻不相等時,才需要以輔助判斷標準,去探究價格差異的合理性。例如:A業者所販售之B塑膠杯,與市場上其他同類塑膠杯似具有類似品質,但B商品售價較高,此時已無法以主要判斷標準進行判定,故需以輔助標準進行比較,如A業者係以3D列印技術製造B商品,此時因有「特別技術」或可認其售價較高仍屬合理。關於主要及輔助標準之檢視順序,詳如下圖所示。
傳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判斷順序圖
「合理市價」與「獲利率」的關聯
又依施行細則規定,輔助判斷標準「獲利率」乙項是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間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此一標準似乎隱含獲利越高、商品的價格越可能屬不合理價格的意思,即同等品質的商品,理應價格相近,但業者卻以不合理的高價售出,故有較高的獲利。但若如此解釋,似乎仍在主要判斷標準上即「售價」及「品質」上打轉,而無特別規定「獲利率」的必要。
因售價是否合理,須先透過分類找出相似商品,才能進行比較,故「品質」、「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都可以理解為商品的分類方式之一。但唯獨「獲利率」似乎難以作為一種商品或服務的分類方式,蓋「獲利率」高低涉及業者經營能力、成本高低等因素,且直銷事業的獲利率高,代表其成本低,也代表其發給直銷商的佣金(成本的一部分)也越低,佣金偏低的直銷事業,似難以高額佣金吸引民眾加入,是否會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亦屬有疑。故將「獲利率」列為輔助判斷標準,是否真有必要,實屬可疑。倘真有必要,主管機關似宜先說明「獲利率」與「合理市價」之關聯,否則亦難以適用。
「合理市價」與「成本」的關聯
實務上,有案例曾以直銷商品之成本偏低與售價不成比例,而認直銷商係以不合理市價銷售商品來賺取佣金,構成變質多層次傳銷[3]。
然而,商品成本偏低,並不代表商品的售價非合理市價。依傳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如何認定合理市價,公平會設有「主要判斷標準」及「輔助判斷標準」,其中並未提及「成本」問題。且售價的合理性,應是透過商品或服務間之比價得知,而不是比較成本高低。
再者,成本高低往往涉及貨源、業者本身的議價能力及營業規模等因素,例如大量進貨與少量進貨,故不同業者間的成本必然不同,且業者透過其經營能力降低成本,此乃再正常不過的事,但若發生在直銷業,卻可能遭指為「變質」時,此顯然與一般商業常識不符,故以成本作為合理市價的判斷依據,顯有不妥。
變質的傳銷事業是以異常高價所賺得的異常利潤來發放獎金引人加入,但合法的業者,只要售價合理,即便設法增加自己獲利的空間,甚至讓利發放佣金給直銷商,亦不應率指為違法。否則,努力降低成本的業者,反而被迫以低價出售商品,豈不反成政府干預市場價格機制。況且,公平會雖曾將成本納為輔助判斷標準,但修法後,傳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已未將「成本」納為輔助判斷標準,可知成本應非認定合理市價的因素。
又傳管法雖未將「成本」列為「合理市價」的認定因素之一,但因輔助標準有「獲利率」乙項,故或有謂成本高低將影響獲利率,因此「成本」可藉「獲利率」納入合理市價之考量。
但「獲利率」於文義上與「成本」明顯不同,且影響「獲利率」者亦絕非限於單一之商品成本,故解釋上,單一之成本因素不應與獲利率等同視之,況如果業者有能力降低成本來提高自己之獲利率,此係其自己的努力,即便其獲利率因此優於其他業者,亦不應因此即指摘其為變質多層次傳銷。
實務上之所以會有將「成本」連結「獲利率」,再連結「合理市價」之看法,推論其原因,恐怕是因為主要判斷標準必須探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但因比價資料往往取得困難或麻煩,且有關單位從未建立任何比價之資料庫,故在主要判斷標準舉證困難的情況下,乃產生所謂「成本偏低,代表獲利偏高,故商品售價即不合理」的說法,以便利其舉證(按:公平會在傳管法制定前,曾將成本納為報備項目)。先不論上開說法顯不合乎邏輯,認定變質多層次傳銷縱令舉證困難,但有關單位仍負舉證責任,不應以上開說法迴避其責任。
作者簡歷
黃帥升
學歷:
˙美國紐約州律師
˙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
˙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法學碩士
˙私立東吳大學法學士
經歷:
˙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
˙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調處委員會委員
˙工商協進會工商政策研究委員會委員、會務委員會委員及大陸經貿研究委員會委員
˙台灣併購與私募股權協會創新創業小組副召集人
陳一銘
學歷:
˙台北大學財經法學系
˙台北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
經歷:
˙萬國法律事務所助理合夥律師
˙中華直銷法律學會會員
˙曾任臺北律師公會商事法委員會委員
˙曾任臺北律師公會國會工作委員會副主委
˙曾任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規整理委員會委員
唐玉盈
學歷:
˙臺灣大學法律學系
˙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經歷: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常務執行委員
˙曾任立法委員顧立雄國會辦公室法案助理
公平會,認識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016年12月,67-68頁。
[2] 廖義男,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評析,法令月刊,64卷9期,125頁。
[3]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該二案被告均經判決無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