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許多直銷公司在參加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多要求參加人提出購貨之發票,不少業者除了在事業手冊中明文規定外,並嚴格執行此一規定,造成許多參加人欲退貨時,因發票遺失或其他因素無法提出發票而無法退貨。這樣的規定是否有其合法性?其成因為何?值得探討。
業界此一規定之法律根據主要來自於稅法上之原因,涉及法令如下:
1.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定有買賣合約,且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
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合計其所得額。
3.營業稅法第10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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