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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法規

非典型直銷商品之退出退貨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許宏仁
期數 / 第151期

    非典型直銷商品之退出退貨


朗讀:

按直銷乃係一種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因此直銷事業應有其欲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以近來直銷事業與電信業者合作之方式為例,其有為推廣相關節費服務,而與電信業者合作,以推廣門號搭配手機方式銷售;即直銷事業除與參加人簽訂參加契約外,亦要求參加人需與電信業者簽訂一定期間之租用契約,始可使用節費服務,並獲取電信業者貼補差價之手機。固然,直銷事業依法應接受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以退出直銷組織,但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主要目的,多半是為辦理退貨程序,因此,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至之3之規定中,特別詳載了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之條件及方式,而相關規定於整體直銷事業均適用,並不因銷售商品之特性,而得主張例外。惟因前揭如電信服務之銷售推廣方式,涉及三方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與傳統典型直銷事業與參加人間之單純雙方關係有所差異,屬非典型之直銷商品,本文擬試圖從法律之規範意旨,探究當事人間於處理退出退貨權利義務時之法律關係。
有關直銷事業與電信業者合作方式者,實務上概略可分為三種類型:第一類係直銷事業單純為電信業者推廣、銷售門號;第二類型是直銷事業為銷售手機,藉由推廣電信業者門號,以獲取手機價差之貼補;第三類型則如前所述,直銷事業是推廣銷售其節費服務,但與電信業者合作,以辦門號加贈手機之方式推廣其業務。惟不論是前揭三種方式之任一方式,參加人除需與直銷事業簽訂參加契約外,均需再與電信業者簽訂一定期間之門號租用契約,且該租用契約中並載有,倘於租約期間屆至前解約者,並需負擔一定金額之違約金之懲罰性條款。而往往因該懲罰性違約條款之存在,致使參加人無法任意與電信業者終止契約,進而公平交易法規範直銷事業依法應受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相關規定,亦有遭架空之疑慮,故有進一步析述前揭三種類型退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首揭,直銷事業單純為電信業者推廣、銷售門號,並從電信業者支付之佣金提撥相當比例以為參加人獎金之類型;雖然現階段申辦電信門號多無庸給付設定費或保證金,但不論該直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時有無要求繳交入會費,自參加人與電信業者簽訂門號租用契約以觀,電信業者支付佣金於直銷事業之條件,乃是門號租用契約之簽訂,亦即直銷事業因推廣電信門號獲有利益,自應確保該租用契約之繼續有效,此方符合電信業者及直銷事業本身之利益,然現階段因參加人與電信業者所簽訂之契約,以高額之違約金迫使參加人無法任意決定是否繼續使用該電信服務,亦即直銷事業於推銷電信門號後,並不再處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問題,相關契約內容業已架空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至之3有關參加人退出退貨之規定,此形同該事業得享有因從事直銷行為所獲得之利益,卻無庸承擔從事直銷活動所應負之義務。契約當事人間經由電信門號租用合約之訂定,使公平交易法中強制直銷事業接受參加人退出退貨之規定形同具文,倘引用民法第71條有關「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之規定,該簽訂電信租用合約之效力,非無遭質疑之處。因此,在此種涉及三方當事人之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8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由直銷事業與電信業者簽訂類似第三人負擔之契約,於參加人不願再使用該門號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則係直銷事業,而非參加人;此始符合利之所趨、損之所歸之基本法理。
至於上述第二類型,即直銷事業為銷售手機,藉由推廣電信業者門號,以獲取手機價差之貼補之情況;由於在此直銷事業主要銷售之商品係手機,而非電信門號,因此於參加人依法提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出退貨時,直銷事業自應依法處理。最簡單之處理方式,即是以參加人實際支付之價額為準,即直銷事業所處理者,乃係手機之原購價格或其90%扣除減損後予以回收,倘參加人願意繼續使用該門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則至此為止;惟倘參加人不欲再使用該電信門號,則電信業者貼補手機價金之部分,自然亦應由直銷事業予以賠償或返還,畢竟直銷事業是利用電信業者貼補方式以達其更易於銷售手機之目的。或者採用另一種思考方式,參加人係因租用電信門號,而由電信業者為參加人貼補相關手機價額,因此參加人向直銷事業辦理退出退貨(手機)時,直銷事業應以手機之原購價格(即單機市價),而非電信業者貼補後之價格來計算退款金額,亦即很清楚將直銷事業劃分為銷售手機,參加人取得較低廉之手機,乃係因電信業者之貼補,而該貼補關係係存在於參加人與電信業者間,直銷事業應以手機原價來處理退款,至於參加人因不再使用門號所產生之違約問題,則由電信業者自行向參加人求償。上開二種處理方式,難謂熟優熟劣,但倘為維持與前述方式處理之一致性,前者之處理顯然較具說理性。
第三類型,直銷事業為推廣銷售其節費服務,而與電信業者合作,以辦門號加贈手機之方式推廣其業務;通常直銷事業係以「套裝組合」銷售其商品,即以節費服務、手機及門號構成其商品之內容。直銷事業通常宣稱其所銷售者係「節費服務」,而手機係「贈送」者,而門號是使用手機所必須者,因此在處理退出退貨時,固然先以「套裝組合」之價額計算退款金額,其次在退款金額中扣除「贈品」手機之價值,末再由電信業者要求參加人支付門號違約金。然實際上,相關參加人退出退貨之處理方式,係隨直銷事業對其商品「範圍」之認知而有所不同;倘直銷事業主張其所推廣銷售者僅為節費服務,而不及於贈品手機及門號者,則其依法應受理退出退貨之部分,自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來計算退款金額,至於手機因屬贈品,直銷事業原則上應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要求返還,並不能於退款金額中直接扣除手機價值;而門號倘係參加人購買該節費服務時所必需申請者,則於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之範圍自應包括該部分之處理,即不應由電信業者逕向參加人要求違約金,而應由直銷事業予以承受處理。反之,倘該門號之申辦,非屬購買該節費服務所必須者,則此部分自應由參加人自行處理。相對而言,直銷事業所銷售之內容倘包括節費服務、手機及門號者,手機既是商品之部分,自可依法扣除減損,而門號之部分,應屬整體套裝商品之部分,自應由直銷事業承擔處理。
參照上開各類型之處理方式,其有一共通點即參加人因參加直銷組織而有向電信業者申辦門號之必要時,於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時,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至之3等規定之立法意旨,不應由參加人承擔解約後電信業者向其追討之相關違約金,而應由直銷事業與電信業者進行協調、處理。固然在現行法律規範下,並非未能處理前揭各類型所衍生之退出退貨疑義,然為明確起見,公平會93年12月間審議通過之「直銷管理法」草案第21條第2項即規定:「參加人因加入直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而與第三人另行締結直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契約者,其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直銷事業仍應依各該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事項,並負擔參加人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旨即在此。再者,直銷事業於推廣銷售商品時,應有必要明確區分商品(服務)及贈品,固然直銷事業受理退貨之部分,僅有商品而不及於贈品,然而,直銷事業於處理退出退貨時所能扣除之「減損價額」,亦僅限於商品,至於贈品僅在於請求返還之列,倘直銷事業執意於商品退款金額中扣除贈品價額,而拒絕接受參加人返還者,此在公平會執法實務上將認定屬違法行為(此可參照公平會公處字第094066號處分書)。
我國對於直銷之管理,雖係採簡便之「報備制」,而非「核准制」,然該行銷方式仍有經營上之風險性及法律上之相關規範,事業在從事直銷行為前,自應審慎考慮是否宜於相關之法令規範下以直銷方式經營業務,倘認所銷售之商品無法依法辦理退出退貨者,或應修正相關處理方式,或考量不宜以直銷方式進行推廣銷售,俾免衍生涉法之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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