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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法規

海外限定新品喜歡就買回家? 直銷商出國旅遊帶回總公司新產品的通關須知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吳婕華律師、楊明瑜律師(中銀律師事務所)
期數 / 第383期

    海外限定新品喜歡就買回家? 直銷商出國旅遊帶回總公司新產品的通關須知


朗讀:

 

案例

曉鈴加入ABC直銷公司台灣分公司成為其傳銷商已有多年,2024年業績符合獎勵旅遊資格,前往歐洲參加豪華遊輪之旅,還到了位於慕尼黑的ABC公司德國總部參觀,發現德國總部有新上市的美妝保養品、保健食品等商品。

曉鈴現場體驗之後真心覺得不錯,詢問德國總部的櫃台服務人員,得知這些新商品將於歐洲先試行銷售,約9個月後才會引進台灣市場。曉鈴想現場購買10幾組套組帶回嘗鮮使用,也是為了之後在ABC台灣分公司正式鋪貨銷售後,對這些新產品的見證與推廣先做準備。

然而,傳銷商自行攜帶新產品入境台灣時,是否會有相關的法律問題呢?

 

 

隨著全球化的發展與消費者對於健康產品及美妝產品需求的提升,許多直銷公司早已經將全球做為營運版圖。台灣的傳銷商或有參加獎勵旅遊或訓練活動,到自己所屬公司的國外總部或分部參觀,進而發現有新產品或者是不同版本的產品,例如某特定產品之「歐洲版」、「美國版」等,於是想自行從國外攜帶或透過網購等方式,從海外公司寄回保健產品或美妝產品。

 

然而,由於這類產品在自行攜入或網購可能涉及政府對食品安全、化粧品安全,及藥物管制等商品品質之監理制度,以及既有之稅務規範等,本文將依據現行法規,探討消費者自行攜帶此類商品通關回國或網購寄回的自用容許數量、關稅與營業稅的徵收標準,以及違反規定的罰則,提供讀者參考。

 

  • 消費者自行攜帶或網購食品、化粧品與藥品的法規概述

 

依據台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藥事法》等規定,如欲輸入各該產品進入台灣,必須經過台灣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稱「TFDA」)依據各該法規之相關監理措施。於各該法規之共通原則下,消費者若從國外自行攜帶或透過網購方式進口這類產品,必須確保符合「自用」的標準,且數量應在容許範圍內。以下分別簡述各該法規中有關輸入產品之規定:

 

(一)食品

根據TFDA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規定,原則上輸入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向TFDA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但例外狀況為須符合自用目的(即非供販售),依據不同品項,而有不同之容許數量及價值:

  1.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不含錠狀、膠囊狀食品):價值在1,000美元以下,且重量在6公斤以內。
  2. 錠狀、膠囊狀食品:每種至多12瓶(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以原包裝為限)。

 

要注意的是,如果攜帶或寄送的食品超過上述自用數量,進口者應提前申報並經過TFDA查驗。此外,某些食品可能因含有特殊成分或作用機制而被TFDA經由屬性判定為藥品或其他商品,進口者需就此額外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如果有違反該項法律規定時,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14款,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二)化粧品

化粧品之管制則見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該法第5條第3項規定除「供個人自用」外,輸入者另不得將化粧品用於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等用途。另外,因應目前已不再區分一般用途化粧品及特殊用途化粧品,食藥署目前不再限制自用輸入化粧品之品項及數量限制,惟應留意「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等規定。

 

另外,玻璃安瓶(AMPOULE)容器不得做為化粧品容器使用,因此,進口化粧品的包裝如為玻璃安瓶容器者,原則上不得進口,若是個人自用需求,須向食藥署申請專案輸入。如果有違反該項法律規定時,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三)藥品

相較於食品及化粧品,對於藥品之監理制度係最為嚴格,依據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輸入藥品須向TFDA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2]。如符合自用目的時,其容許自行輸入的數量,依據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附表規定如下:

 

類別

限制數量

西藥

1.         非處方藥每種至多12瓶 (盒、 罐、條、支),合計以不超過36瓶(盒、罐、條、支)為限。

2.         處方藥未攜帶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者,以2個月用量為限。處方藥攜帶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者,不得超過處方箋(或證明文件)開立之合理用量,且以6個月用量為限。

3.         針劑產品須攜帶醫師處方箋(或證明文件)

中藥材及中藥製劑

1.         中藥材每種至多1公斤,合計不得超過12種。

2.         中藥製劑(藥品)每種至多12瓶(盒),合計以不超過36瓶(盒)為限。

3.         於前述限量外攜帶入境之中藥材及中藥製劑(藥品),應檢附醫療證明(如醫師診斷證明),且不逾3個月用量為限。

 

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則依據藥事法第82條第一項規定,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不可不慎。

 

三、稅務規定

 

有關攜帶自用產品進入國內之稅務規定,依據旅客攜帶入境以及透過網路交易進口之情形不同,而有不同規定,筆者簡要彙整如下:

 

(一)旅客攜帶入境

如果旅客攜帶符合自用規範的行李物品,將予以免徵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有關於准予免稅的標準,目前為自用及家用行李物品(管制品及菸酒除外),其總值在完稅價格新臺幣35,000元以下者,予以免稅。不過,如果有明顯帶貨營利或經常出入境且有違規紀錄者,則不適用之。

 

前述所謂經常出入境者,是指於30日內出入境2次以上或半年內出入境6次以上者。如果旅客有攜帶價值超過免稅範圍的行李物品入境通關,於入境時應主動至紅線檯向海關申報並完稅,如未主動向海關申報而被海關稽查查獲者,將可能面臨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3]進行處分。

 

(二)透過網購交易進口

針對透過網購交易進口的商品,主要免稅的範圍為郵包物品,如果該郵包物品的完稅價格為新台幣2,000元以下者,免徵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但菸酒類商品、實施關稅配額之農產品,以及進口次數頻繁者,不適用此免稅規定。所謂進口次數頻繁,係指同一收件人於半年度內進口郵包物品,且適用前述免稅規定超過6次者,前述所謂半年度,則是指每年1月至6月,7月至12月,易言之,該認定是以進口日期為準,且於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重行計算。

 

四、結語

 

綜上,縱使ABC直銷公司德國部的新產品讓曉鈴躍躍欲試,但當曉鈴計畫將該新產品攜帶入境,或是在臺灣透過網購購買,均應遵守該產品所對應的法規有關自用目的的容許數量,避免因為超額攜入或輸入而觸法,除將面臨徵稅之外,更可能面臨鉅額罰鍰,如果涉及醫療用品或藥品,甚至會面臨刑事責任,不可不慎。

 

所以,曉鈴所攜帶或在臺灣藉由網購訂購的新產品,數量應控制在自用範圍內,並注意不同類型產品的具體限制。

 

 

化妝品

食品

藥品

目的

供個人自用,不得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

供個人自用,非供販售

供個人自用

容許數量或價值

目前無特定限制

錠狀、膠囊狀食品:每種至多12瓶(盒、罐、包、袋),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包、袋)。其他食品:價值1,000美元以下且重量6公斤以內

西藥:非處方藥每種至多12瓶(盒、罐、條、支),合計不超過36瓶(盒、罐、條、支)。處方藥需醫師處方箋,最多6個月用量。

中藥材:每種至多1公斤,合計不超過12種。

中藥製劑:每種至多12瓶(盒),合計不超過36瓶)盒)

超過的做法

向食藥署申請查驗

未經查驗登記應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

免稅門檻

旅客攜帶入境:完稅價格新臺幣35,000元以下免稅。網購:完稅價格新臺幣2,000元以下免稅

罰則

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2] 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3] 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旅客報運不隨身行李進口、出口,如有違法漏稅情事,依第三十七條論處。」

第36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第37條:「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沖退進口原料稅捐之加工外銷貨物,報運出口而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以溢沖退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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