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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法規

傳銷商的競業禁止條款要怎麼訂才行?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吳婕華、楊明瑜
期數 / 第367期

    傳銷商的競業禁止條款要怎麼訂才行?


朗讀:

 

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的法律關係基於個案契約履行的差異,需要複雜且細緻的思考。然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參加契約,透過獎金制度、組織結構的安排,以及傳銷商推廣、銷售產品或服務的勞務提供,將使參加契約在履行的過程中,讓傳銷事業與傳銷商的關係將建立起類似委任、雇傭關係間所重視的信賴關係,甚至有互負契約忠誠義務。

 

基於這種屬人性的關係,許多傳銷事業為保障事業利益,便會在參加契約與傳銷商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約定傳銷商在符合一定期間或其他特定條件,不得從事或為與所屬傳銷事業有市場上競爭關係之其他事業,提供服務或建立契約關係。

 

傳統上,競業禁止議題較多在勞動關係中被討論,怎樣的競業禁止條款被認為是合法的,歷經學說與司法實務的辯證,最後立法機關訂定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明定針對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條款應考量「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及「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等標準,據以判斷雇主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且競業禁止期間不得超過2年。

 

惟在傳銷產業中,傳銷事業與傳銷商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可直接參考勞動基準法所揭示的判斷標準,而據以規範該條款內容之「紅線」,實務上有諸多討論。因此,如何兼顧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之利益,讓競業禁止條款能在既有法律秩序下順利運行即筆者於本文嘗試討論的主題。本文以下將透過過去實務見解之爬梳,拋磚引玉提供業界在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時,可資思考的建議。

 

一、主管機關見解

基於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見解,競業禁止條款的限制範圍可區分為在契約存續期間與在契約終止後等不同情形,而論斷是否妥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在契約存續期間中的競業禁止條款不當然被視為違法,只要傳銷事業在事前已盡告知義務,且將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明確規範於書面參加契約當中,於不影響市場競爭及考量參加人之競業將造成傳銷事業實質損害之條件下,應承認其具有拘束參加人之效力。

 

然而在契約終止後,基於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傳銷商本得不具備任何事由解除或終止參加契約,若傳銷事業於參加契約約定退出傳銷組織而使傳銷商受有契約上之不利益,則應認為該等契約內容與前述立法意旨相左,而認不恰當。另,主管機關認為本質上,該條款應不至於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之虞之情事。 

 

二、司法實務見解

一般而言,司法實務傾向肯認於多層次傳銷法律關係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司法實務曾以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所建構之法律關係性質,論述競業禁止應為誠信原則中,傳銷商對於傳銷事業之忠誠義務。如有論者著眼於傳銷公司之會員及其下線會員具有依存信賴關係,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存在勞務提供、買賣及組織建立的繼續性關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傳銷商對於傳銷事業負有忠誠義務,不得破壞該信賴關係。

 

如傳銷商未經傳銷事業允許,擅自參加其他同類多層次傳銷事業,則將造成利益衝突,不利於原所屬傳銷事業。因此當傳銷事業以競業禁止約定維繫其事業發展之穩定時,自具有需要保護的利益,該條款並不當然顯失公平。較為早期甚至有論者基於多層次傳銷事業除推廣銷售產品外,首重組織之建立,故認為禁止競業之義務,係屬契約當事人之附隨義務。

 

縱使肯認傳銷事業確實有訂定競業禁止條款以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惟以傳銷商的角度來看,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是另一個應考量的議題。如前所述,勞動基準法當中有關競業禁止條款之合理判斷標準是否可以逕比附援引至其他種類之契約?對此,法院有不同見解。有論者著眼於提供勞務與獲取報酬之對價性,與一般勞動契約尚無二致,且認為競業禁止之約款限制本不以勞工為限,因此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揭示之標準,足堪作為判斷具體個案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合理之參考。

 

亦有論者認為,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主張另一方於契約存續期間內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於具體個案中可能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不同,對於是否可逕自比附援引,作為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之參考標準,採取較保守之態度。

 

縱有上述爭議,過去司法實務上在判斷傳銷事業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理時,亦常借用上述判斷標準作為個案之參考,例如過去案例約定傳銷商於契約終止後一年內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應處以一定違約金,惟該案條款內容未界定地域與範圍,法院認為約定甚為廣泛,將嚴重限制退出會員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而認該案條款為無效約定

 

另,若競業禁止條款有限制退出會員之權益,傳銷業者基此而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補償,此時法院亦傾向認定該條款並非顯失公平,而肯定該條款之有效性[2]。因此,於判斷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合法之議題,基於勞動關係而討論的競業禁止條款等標準,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三、傳銷事業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應考量之因素(代結論)

自上述主管機關及司法實務對於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競業禁止條款之討論,均以私法自治的角度傳銷事業具備訂定競業禁止條款之利益,而傾向肯認該條款之效力,主管機關認為應將競業禁止之約定,包括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明確訂立於參加契約當中。惟基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傳銷商有無條件解除及終止權,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競業禁止約定,依前述主管機關見解,於日後產生爭議時,該條款較有可能被認定為無效,但仍應視具體之契約履約情形而定。

 

參前述司法實務見解,於競業禁止條款發生爭議時,法院有可能參考勞動基準法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作為具體個案的判斷標準。因此,若以該判斷標準為衡平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契約權利關係,傳銷事業於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時,應考量傳銷事業之營業利益,例如傳銷組織為建立事業組織及人際網絡等繼續性利益;考量該傳銷商於所屬傳銷事業之職位、聘階等級與傳銷事業之營業秘密或組織凝聚力是否具備關聯性或影響力;考量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是否落於合理範疇;另考量是否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於訂立競業禁止條款時若審慎參考前述因素,均有助於降低該競業禁止嗣後被認定為無效之風險。

 

實務上亦有業者以違約金條款作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效果。筆者提醒,傳銷業者應留意違約金之約定,若未來產生爭議而進入訴訟,法院有可能依法而職權認定具體個案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予以酌減。以過去案例而言,曾有法院綜合評價競業禁止之整體規範,認定所約定之違約金有重複課罰之法律效果,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成為否認該條款有效性之其一理由,該等風險亦請留意。

由於參加契約多為傳銷商無法事前與傳銷事業磋商契約內容的契約,原則上應屬於依照當事人一方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雖然於具體訴訟個案中,當事人亦有以違反定型化契約公平原則而無效為理由作為論點,但少有司法實務直接探討此議題。不過筆者認為,解釋上應認為有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範[3]之餘地,惟針對傳銷產業之具體細緻化的判斷標準,仍須觀察未來實務發展。

 

綜上所述,傳銷事業和傳銷商之間的競業禁止約定目前在實務上尚未有明確的法律規範可供界定。然而,根據主管機關和司法實踐的見解,為了平衡傳銷事業和傳銷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仍然存在相關可資參考的判斷標準。因此,當傳銷業者制定競業禁止相關條款時,除了考慮事業本身的利益外,還應該注意相關的法律風險。透過適當的規範,可以適當地且兼顧保護傳銷事業和傳銷商的權益。

 



「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依該關於契約經終止後一年內違反競業禁止應處以一定違約金部分,其條款約定甚為廣泛(未界定其地域或範圍),而漫無限制地限制退出會員之工作權及生存權等基本人權,已有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之違法情事。……是應認上開系爭競業條款第6條約定終止合約後一年違反競業禁止之違約金罰款之約定為無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2]「該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雖對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上訴人為合理之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上訴人於禁止競業期間,既以其父簡汝廉之名義從事與被上訴人銷售之產品類似,且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之另家公司業務,已違反協議書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三百二十五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其收受催告函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理由不備,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3] 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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