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王旻旻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加入常常傳銷組織(下稱常常),當日未提領商品並告知常常將擇日領貨,常常於 103 年 4 月與王旻旻溝通領貨並協助宅配到府乙事,惟王旻旻表示不希望家人知悉渠加入傳銷組織,請常常配合幫忙有需要再行領取。王旻旻於 103 年 6 月 18 日委請律師書面通知常常終止契約,常常同年 7 月 2 日收到律師函,即於同年 7 月 4 日回復王旻旻依參加契約因加入已超過 2 個月未滿 6 個月,需扣除商品價值減損 30%,另因王旻旻以刷卡加入,需憑發票方能辦理退貨,爰請王旻旻於發函後 30 日內親自辦理刷退及歸還發票後,再於 30 日內匯款予王旻旻。王旻旻未曾親赴常常辦理退貨,嗣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常常處理方式,爰於同年 10 月 30 日函告王旻旻律師並副知王旻旻,依事業手冊買回政策規定,因王旻旻自加入至 103 年 10 月 30 日已超過 6 個月,故不得要求退貨。常常發文後亦未曾聯繫王旻旻,王旻旻迄今仍為有效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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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
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傳銷商於前條第1項期間 2 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 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 6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 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 90%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 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 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 減損之金額。」
本案王旻旻於 103 年 3 月 10 日加入常常傳銷組織,購買商品惟未領取,同年 6 月 18 日書面通知常常終止契約,常常雖於同年 7 月 4 日即函復退貨處理方式,卻主張王旻旻以刷卡加入,需檢具發票方能辦理退貨,並要求王旻旻赴常常櫃台辦理刷退及歸還發票後之 30 日內,再將款項匯入王旻旻帳戶,嗣後常常亦未與王旻旻聯繫處理退 出退貨事宜。然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1 條之規範係傳銷事業應於傳銷商提出終止契約 30 日內依法定計算之方式買 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尚不得以傳銷商未持發票、信用卡刷退原購價金等情而未於契約終止生效後 30 日內處理完成。
又王旻旻認渠未領取商品故常常不應扣除商品價值減損 且遲未再獲常常後續處理,爰於 103 年 10 月 20 日再函 常常處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事宜,常常卻於同年 10 月 30 日回復因王旻旻自加入傳銷組織已逾 6 個月,故不得要求退貨,惟查王旻旻於加入常常 6 個月內即已書面通 知終止契約退出傳銷組織並要求辦理退出退貨及給付退貨價款,王旻旻有無提領商品尚無礙其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之權利,常常以王旻旻自加入傳銷組織迄至常常再次復函已逾 6 個月拒絕王旻旻辦理退貨,常常所為顯曲 解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並以此拒絕辦理王旻旻終止契約 退出傳銷組織之退貨事宜,核已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
綜上論述,常常從事多層次傳銷,未於傳銷商契約終止後 30 日內辦理退出退貨事宜,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21 3 條第 2 項規定。公平會會審酌常常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 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違法類型曾否經主管機關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作為處分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