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花是一名認真向上的青年,個性活潑開朗,從大學時期就接觸直銷事業,加入專賣保養品的「好實在直銷事業」,成為「好實在」的直銷商,而且經營得非常好,擁有大批下線。然而,小花畢業後因朋友介紹,得知另一家專賣保健食品的「好棒棒直銷事業」,「好棒棒」的業績門檻低,吸引了小花加入,但小花加入不久後隨即被「好實在」其他下線發現,向「好實在」舉發,「好實在」經確認屬實後就依營運規章規定,暫停發放獎金給小花,要求小花退出「好棒棒」,否則會終止小花的直銷契約,請問「好實在」的作法合法嗎?
辨析
上篇解釋了競業禁止的由來、範圍及相關法規,並且瞭解競業禁止合法性的範圍,接著要繼續探討競業禁止與直銷事業的關係,釐清直銷事業組織要求直銷商不得從事其他家直銷事業的規定是否合法。
直銷事業與競業禁止
直銷事業仰賴「人」及「組織」營利,與直銷相同或類似的營利方式相互有競爭關係,有競業禁止之必要性。
- 直銷事業的核心價值
(1)「直銷」與一般傳統銷售不同,其特殊之處是沒有一般事業或店家的固定成本,「只」靠「人脈網絡」販售商品,直銷事業再把設立事業或店家的裝潢、生財器具、店租、廣告、招牌、人事等等固定成本轉為直銷商的獎金,也就是說,直銷是以各個直銷商做為推廣銷售單位,透過直銷商本身的人際關係做為銷售通路,這樣就可以藉由直銷商個人的人脈網絡達到推廣、銷售的目的,直銷事業再將開店成本回饋給直銷商,這種特殊銷售方法可以讓直銷事業達到快速行銷、推廣商品的目的,同時直銷商也可以快速累積獎金或佣金獲利。
(2)除了銷售獎金之外,直銷事業還會發放「組織獎金」,直銷商可以透過介紹他人參加直銷事業組織,而獲得直銷事業發放的「組織發展」或「組織管理」等獎金,這「組織獎金」就是為了讓直銷商專心經營本身直銷事業的人脈組織,而不參加或經營其他直銷事業。因為直銷事業無店鋪、廣告等其他推廣管道,完全只依靠「人」銷售商品,有龐大的組織才能有更高的收益,直銷事業的組織愈大、商品就能賣愈多、收益也就愈大,因此直銷商組織成為直銷事業成敗的關鍵,當金字塔頂端的上線同時經營別家直銷事業,一定會影響其下線對於原本直銷公司的忠誠度及商品推廣能力,也將使該直銷公司的利益遭到極大的損害。
這從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可以得知:「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在宣示國家對人民應有工作權之保障,然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不得限制之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23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在私經濟領域,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約定在特定條件下,對工作權加以限制,並非當然無效……本件上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並非其所有營業資訊均需全部公開,故應認多層次傳銷事業除法定應告知之事項外,仍有藉由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其營業機密之必要。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既以其參加人構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若參加人未得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允許,復為他同類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則其所為即可能因利益衝突,而有不利於其所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疑慮,多層次傳銷事業為維護本身之競爭利益,於合理範圍內與參加人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自為法之所許。」
所以,司法實務也認同,如果直銷商沒有經過直銷事業的允許,就擅自成為其他同類、同性質的直銷事業直銷商,很可能造成利益衝突,因此,直銷事業為了維護本身的競爭利益,在合理範圍內與直銷商約定競業禁止,屬合法行為。
- 直銷契約或營運規章可以約定競業禁止嗎?
目前實務上還沒有針對直銷契約定性
,但如果從上篇各種契約關係解釋,因為直銷事業與直銷商之間的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低於一般勞動及僱傭契約,而且直銷事業也沒義務為直銷商提供勞健保,雙方間很難被定位為勞動契約關係,未必適用競業禁止約定;但因為前面所提到多層次傳銷的特殊性,再考量直銷商參加直銷事業時,以自己人脈為基礎,建立經營管道,提供推廣、宣傳等「特殊勞務」,所以主管機關及法院原則上依據契約自由原則,而認為在直銷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競業禁止的約定是合法的。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衡酌多層次傳銷事業,係透過參加人所形成之人際網路為其行銷通路,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關係,甲為防止其他參加人或單純消費者流失,約定乙於在職期間不得從事競業行為,以免不公平競爭,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的見解可知,直銷事業的特殊利益不像一般企業是銷售秘密或客戶名單等,應該考量直銷產業的特性,也就是直銷事業獲利的關鍵,在於客戶與直銷商間緊密的信賴關係,所以直銷商所建立的綿密人際營銷網路,才是直銷事業的核心利益,而這個核心利益確實需要保護,所以符合競業禁止五原則中「企業是否須有以特約保護之特殊利益」的要點。
- 直銷契約失效後的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法?
從上篇的說明可知,競業禁止分為在職期間與離職後兩種情況,而且大部分可以約定競業禁止的契約類型,多可以同時約定在主契約關係有效及失效後,一方不可以從事與另一方有競業關係的事業,但因為直銷契約比較特別,所以應該加以區分。
如前所述,直銷事業在直銷契約或營運規章中與直銷商約定,在直銷契約有效期間內不可以同時參加其他直銷事業是合法的,但是當直銷商與直銷事業解除或終止直銷契約後,公平交易委員會認為:「就參加契約之效力而言,原則上應至當事人終止契約時為止……參加人退出傳銷組織,不應受有契約上之不利益。職故,事業於其參加契約中為相反之規定或限制其參加人退出其傳銷組織後參加其他傳銷事業之自由,將與前開法條規範相左……復有關要求參加人『於參加契約有效期間及契約終止後一年內,不得運用任何方法促使其下線參加人從事任何競業行為』之約定,參照前開意旨,倘無法增進傳銷事業競爭上之利益,卻課予參加人不當之義務者,恐亦難謂妥當。」[2]
也就是說,無論直銷契約是因為終止或解除而失效,直銷事業都不具有特別值得保護的知識或營業秘密,因此直銷契約失效後的競業禁止約定,不具限制相當性及合理性,而且直銷商對於直銷公司營業機密的控管與瞭解程度,無法與公司內部員工相提並論,所以沒有禁止直銷商在「終止直銷契約」後競業的必要,因此,直銷事業不宜限制直銷商在直銷契約失效後加入其他直銷事業。
更何況,許多直銷商一生致力於直銷產業,除了直銷產業之外,沒有其他專業能力,如果不讓直銷商從事直銷產業的話,恐怕直銷商也找不到其他適合的工作,也就是說,如果任由直銷契約限制直銷商在契約失效後,仍然不可以從事直銷產業的話,無異於剝奪直銷商的工作權,所以大部分的見解都認為,直銷契約失效之後,直銷商就沒有競業禁止的義務,直銷契約、營運規章、事業手冊失效後的競業禁止約定是無效的。
結論
從前面的說明可知,多層次傳銷事業可以在直銷契約、營運規章、事業手冊中與直銷商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但只有在直銷契約有效時具有法律效力,直銷契約因故終止或解除而失效後,競業禁止約定仍被視為太過踰越而無效。
本篇案例中的小花,在還沒退出「好實在直銷事業」前,就加入「好棒棒直銷事業」,確實會造成「好實在」的利益受損,因為多層次傳銷體制中「人脈」、「組織」是推廣商品的唯一途徑,所以當直銷組織被介入時,直銷事業就會受損。尤其是成功的直銷組織,上下線間存有緊密的互動關係,所以當上線加入其他直銷事業後,通常會從原直銷事業下線開始推廣、發展,而下線也是因為上線介紹進原直銷事業而獲利,所以當上線向下線推廣其他可獲利之直銷事業時,下線很容易相信上線而加入其他直銷事業,最後整個組織就有可能像肉粽一整串被提走,所以法院才會因為直銷事業的獨特性判定應受契約規範的競業禁止。因此,「好實在」對小花停權的作法,應該是合法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2]公平交易委員會(88)公參字第8801433-001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