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是好國民直銷公司(下稱好國民公司)的高階直銷商,在他的苦心經營下,直銷組織非常龐大,有可觀的被動收入,但老王最近偶感年邁,體力大不如前,急欲培養接班人。在我國繼承法令規範下,老王想瞭解將來自己往生後,直銷經營權可以由他的太太或子女繼承嗎?老王可以預立遺囑指定將直銷經營權轉讓給將來當家的長子,或他最疼愛的孫子嗎?如果將來老王的繼承人都沒人有意願承接,好國民公司可以指定老王繼承人以外的人承接老王的直銷經營權嗎?
上篇(編按:詳第328期)解釋了我國繼承法令規範,包括繼承的定義、效力、遺贈、遺產分割、無人繼承遺產等,並且瞭解「直銷經營權」其實就是多層次傳銷參加契約請求權,也就是依照參加契約所取得的權利,如果法律或契約沒有特別的限制,「直銷經營權」可以轉讓給其他人,直銷商往生之後也可以由繼承人繼承並繼續經營。本篇接著繼續探討「直銷商」生前指定直銷經營權的繼承人是否有效?以及直銷公司指定繼承直銷經營權或承接直銷經營權之人的合法性。
直銷商生前指定直銷經營權之繼承人有效嗎?
回顧上篇關於我國繼承法令的說明,並參照民法第1138、1187、1223條等規定,我們明白了法律雖然已經規定繼承的方式及比例,但透過預立遺囑的方式,可以讓被繼承人生前決定部分遺產的分配或處理方式,在一定範圍內更能表彰被繼承人的個人意志,不會被法規死綁。簡單講,法律規定被繼承人可以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相關規定的範圍內,透過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也就是被繼承人可以在一定範圍內自由分配遺產,讓遺產的特定部分留給特定人,或不讓特定人繼承某部分遺產,方式則包括具體指明某物或某權利由某人繼承,或對遺產特定比例為抽象的分配。
再者,依本文上篇的相關探討可知,「直銷經營權」是一種源自直銷契約的請求權,同時筆者認為,直銷契約請求權或「直銷經營權」本身,因不具備如前篇所述的身分或特殊技能等高度屬人性,所以「直銷經營權」不具一身專屬性,而且「直銷經營權」是直銷商透過直銷契約,經營組織、販售商品或服務所產生的商業成果,明顯具備財產權性質,所以如果直銷契約或營運規章沒有相關的限制規定,「直銷經營權」應該可以成為遺產的一部分,由繼承人接續經營、獲利。
綜合以上內容可知,只要參加契約、營運規章沒有限制,並且在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的情形下,直銷商可以在生前預立遺囑指定「直銷經營權」的繼承人,也就是說,在有數名繼承人的情況下,直銷商可指定繼承人之一承接「直銷經營權」繼續經營。再讓我們延伸思考,直銷商能不能預立遺囑,指定由朋友、親屬、下線承接「直銷經營權」,而不讓繼承人承接?仿照上述推論過程,答案同樣也是肯定的,只要參加契約、公司規定中沒有特殊限制,且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的前提下,直銷商應該也可以指定非繼承人來承接「直銷經營權」。
進一步補充探討:直銷公司對於直銷商的「直銷經營權」繼承人或指定承接之人,得否進行審核或條件限制?例如:考核繼承人或指定承接之人能否勝任帶領組織、教育訓練、商品介紹等傳銷商之義務等。
筆者以為,直銷公司應該可以對直銷商的「直銷經營權」繼承人或指定承接之人有合理的限制。理由很簡單,因為參加契約本身是一個存在於直銷公司與直銷商之間的雙務契約,該契約所表彰的意義,不只是單方面的財產上請求權,明確地說,它更意味著直銷公司與直銷商之間,彼此有互享權利、互負義務的緊密合作關係,直銷公司作為簽約主體的一方,某種程度上理應可以選擇合適的對象加入,並延續彼此的合作關係。
這同時也是在前面說明中反覆建立的前提,直銷商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卻仍須符合參加契約、直銷公司規定的特殊限制,且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等前提。筆者也認為,前述直銷公司對直銷商的「直銷經營權」繼承人或承接之人所進行的審核或條件限制,亦不宜過度放大,倘若繼承人或承接之人,有能力可帶領直銷商的組織,那麼直銷公司應該不得拒絕讓其繼承或承接「直銷經營權」。
附帶一提,如果遺囑侵害特留分時,遺囑並不會因此而無效,當被繼承人往生後,若繼承人主張特留分,則遺囑除特留分以外的部分仍然生效,如果繼承人不主張特留分時,等於繼承人放棄權利,此時遺囑雖然侵害特留分,但仍然全部有效。也就是說,權利人需要依法律規定主張權利,法律才能保障權利人,如果權利人不主張甚至放棄權利時,法律不會主動保障權利人,若繼承人不主張特留分權利,法律不會主動保障繼承人的權利,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依遺囑取得超出特留分的遺產。
直銷公司可以指定繼承直銷經營權或承接直銷經營權之人嗎?
首先,依照我國民法第1148、1151條的規定,在沒有遺囑、遺贈的情形下,遺產將由全體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的比例分配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也就是所有繼承人對全部遺產都有權利,但繼承人可以隨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讓自己應受分配的遺產獨立出來,不再被其他繼承人影響。
如同上篇所說,繼承是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被繼承人全部的權利與義務,所以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在多數繼承人的情況下,參加契約將存在於承接「直銷經營權」的全體繼承人與直銷公司之間,此時若有部分繼承人不想承接,可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繼承,由有意願承接「直銷經營權」的繼承人,即可繼承參加契約的權利義務。也由於繼承是法定效力,若契約沒有特別約定,而且直銷商沒有事先指定繼承人承接「直銷經營權」時,直銷公司不能代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指定人選承接「直銷經營權」或繼受參加契約。
再者,假如直銷商死亡後沒有繼承人,或全體繼承人都拋棄繼承時,依我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將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也就是在直銷商所有遺產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的部分歸屬國庫所有,直銷商生前辛苦經營的「直銷經營權」也將因此歸於國有,為了避免「直銷經營權」的歸屬產生爭議,筆者建議事前尋求專家意見並為合理之規範較妥。
最後,繼承的效力既然是承受被繼承人全部的權利義務,繼承人就不能選擇只繼承部分權利或義務,所以只能透過分割繼承的方式,才能由繼承人之一承接「直銷經營權」,如果沒有任何繼承人願意承接「直銷經營權」,但繼承人又打算繼承其他財產時,則可以選擇向直銷公司終止參加契約,參加契約將因繼承人終止而失效,「直銷經營權」亦隨之消滅。那麼此時直銷公司能否「復活」直銷經營權,指定由其他人承接?此部分法律並無任何規範。
筆者以為,既然法令並無規範,則應自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的角度進行觀察與權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已選擇放棄權利、終止契約,另一方直銷公司基於直銷事業整體營運的最佳考量,應允許其自行決定處理方式較為合理,也就是說,直銷公司可以指定由其他合適人選承接「直銷經營權」,而這個人選通常能夠勝任帶領組織、教育訓練、商品介紹等的直銷商義務,也可能是原來直銷商組織的下線。
結論
綜上,「直銷經營權」源自直銷契約的請求權,實際上就是直銷商透過直銷契約,經營組織、販售商品或服務所產生的商業成果,筆者認為「直銷經營權」不具有一身專屬性,且同時具備財產權的性質,所以可以成為繼承標的,由繼承人來接續經營、獲利。
在我國繼承法令的規範下,只要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並符合參加契約、直銷公司規定的特殊限制,直銷商往生後,「直銷經營權」不僅可以繼承或轉讓他人,直銷商甚至可以在生前預立遺囑,依其個人自由意志指定繼承人之一或非繼承人(例如:直銷商的朋友、親屬、下線等)來承接「直銷經營權」。
再由於繼承是法定效力,全體繼承人要共同承受被繼承人全部的權利及義務,若直銷商並未事先指定繼承人之一來承接「直銷經營權」,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在有多數繼承人的情況下,參加契約將存在於直銷商的全體繼承人與直銷公司之間,也就是說直銷公司不能代全體繼承人指定單一或部分繼承人承接「直銷經營權」。
讓我們再回到老王的疑問,在我國繼承法令的規範下,只要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並符合參加契約、直銷公司規定的特殊限制,老王將來往生後,他苦心經營的「直銷經營權」將可以由他的繼承人繼承,老王也可以預立遺囑指定將「直銷經營權」權轉讓給將來當家的長子,或他最疼愛的孫子。但如果將來老王的繼承人都沒有意願承接「直銷經營權」,則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好國民公司無權指定老王繼承人以外之人承接老王的「直銷經營權」,此時應回歸我國民法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的規定,也就是在老王所有遺產清償債務,並交付遺贈物後,賸餘的部分將歸屬國庫所有。
最後,「直銷經營權」就是直銷契約的請求權,依契約相關法規規定,在契約一方當事人死亡後,除法律(例如拋棄繼承)或契約(包括直銷契約及營運規章)另有約定者外,本當由直銷商的全體繼承人繼續履約,對繼承人而言,可以有共同繼承、分割繼承、拋棄繼承、終止直銷契約等若干選擇,但於直銷公司而言,因爲法律並沒有直銷商死亡後終止參加契約的規定,若無人繼承時,「直銷經營權」的歸屬隨即產生爭議,惟若有多數繼承人同時想承接「直銷經營權」時,則又易生管理問題,故筆者再次建議,直銷公司應事先尋求專家意見,並為合理之規劃較為妥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