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3項規定,直銷公司在退貨時,可主張扣除「商品價值減損金額」,遇到服務型商品時,要循何種依據標準呢?
一、案例事實:
「徳萊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徳萊公司)是提供健康管理服務的多層次傳銷事業,凡給付入會費20,000元加入會員,即可在1年內不限次數享受護理諮詢、營養諮詢、特約家庭醫生、特約醫院健檢、健康講座等服務;若要再延長服務1年,只要每年再繳納2,000元即可,依此類推。
小陳加入徳萊公司會員已有3年,並已陸續繳納會費24,000元。然而小陳因工作忙碌的緣故,除了每年固定健康檢查1次以外,其他服務均無暇使用,因此,小陳決定向徳萊公司終止契約,並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已交付會費的90%,即21,600元。
但當小陳提出申請時,徳萊公司卻表示,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該公司在退貨時,尚可主張扣除「商品價值減損金額」;而依照該公司所制訂的「價值減損表」,第一年通常減損金額為20%(僅剩餘原購價80%),第二年減損金額為40%(僅剩餘原購價60%),第三年減損金額為60%(僅剩餘原購價40%),所以,依法該公司只需退還小陳已交付會費90%的40%,即8,640元(24,000 × 0.9 × 0.4)。
但小陳質疑,徳萊公司簽約時並未將所謂「價值減損表」附於契約書內,應不生效力,而且德萊公司提供的是非實體的「服務」,也無「價值減損」可言;徳萊公司則認為,「價值減損表」向來都有公開放置在各營業處櫃臺,也已經該公司向主關機關報備,應可成為合法認定標準,另外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4條規定,「服務」也可以准用「扣除商品價值減損金額」的規定,所以自己的計算並無錯誤。
請問:
- 小陳於持卡第3年,是否仍然可以與徳萊公司終止契約?
- 德萊公司簽約時雖未將「價值減損表」附於契約書內,但已公開放置在各營業處櫃臺,且已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得否做為退貨商品價值減損之依據?
- 假設德萊公司有將「價值減損表」附於契約書內,德萊公司主張依「價值減損表」計算退貨數額是否有理由?
二、解析:
(一)小陳於持卡第3年,是否仍然可以與徳萊公司終止契約?
有關多層次傳銷「一般商品」的退貨期間,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傳銷商在猶豫期間(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如果自商品可提領日起,已經超過6個月者,則不得要求退貨。然而,有關多層次傳銷「服務」的退貨期間,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4條規定,則例外不受「已逾6個月不得退貨」之限制。因此,小陳雖然已加入直銷事業長達3年,但仍得終止契約,退出徳萊公司並要求退貨。
(二)德萊公司簽約時雖未將「價值減損表」附於契約書內,但已公開放置在各營業處櫃臺,且已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得否做為退貨商品價值減損之依據?
法院判決見解認為,「報備」只是低度事前管制,僅為傳銷事業從是從事傳銷活動前應履行的法定義務,並非依法報備後,從事的傳銷行為即一概合法;所以,營業行為合法與否,仍需視實際行為而定。
而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傳銷事業在會員加入傳銷組織時,應該將退貨時商品(或服務)「減損價值」的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告知傳銷商。所以德萊公司既然以「價值減損表」作為計算服務價值減損的依據(且為唯一依據),自然應該於簽訂參加契約時,就將「價值減損表」明揭並告知會員,同時列為契約的附件,以保障會員的權利,並避免衍生爭議。如果只是將「價值減損表」置於櫃檯供會員取閱,因無法確認會員是否都會取閱,對會員權利的保障即難免有所欠缺。
因此,如果德萊公司未將「價值減損表」附於契約書內,則該公司主張以該「價值減損表」做為判斷商品(或服務)價值減損程度的唯一依據,即可能會被認定為違法,而不生效力。不因該公司是否有將「價值減損表」置於櫃檯供會員取閱,或將「價值減損表」向主管機關報備而受影響。
(三)假設德萊公司有將「價值減損表」附於契約書內,德萊公司主張依「價值減損表」計算退貨數額是否有理由?
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商品原購價格90%買回,並得扣除法定事項之款項,包括:1. 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2. 商品價值減損之金額;3. 公司取回商品所需運費;並且即便傳銷事業所提供者為「服務」,也準用以上規定。
所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所提供者雖然是無形的「服務」,但理論上仍有「價值減損」的問題。不過問題在於,本案德萊公司所提供1年內「不限次數」的「健康管理服務」,是否有價值減損的問題?又德萊公司一概以事先制定的「價值減損表」為計算基準(如果已訂入合約),是否有理?
曾有法院判決認為,類此「健康管理服務」本身為無體性商品(即服務),在本質上原無滅失或耗損之可能;而且既然可「不限次數」使用,代表服務內容不會因使用次數的多寡,而影響會員請求或接受服務之權利,服務的內容及品質也不因參加人使用次數而有不同,所以自然不會發生權利滅失或耗損之情形。
依此見解,徳萊公司的「健康管理服務」既然沒有價值減損之問題,則縱使徳萊公司將「價值減損表」放在契約書附件,列為契約書之一部分,仍不得作為法定扣除價值減損之依據。因此,小陳可向徳萊公司主張退還原購價格(24,000元)的90%,並扣除當初給付之獎金及取回所需之運費,但不得扣除所謂「服務價值減損」的金額。
然本文見解認為,此法院見解仍有待商榷,會員使用「健康檢查」理論上必然會造成多層次傳銷事業支出一定成本,倘一律認為不得扣除任何費用,對多層次傳銷事業而言也未免過苛,亦非合理,只要價值減損表有合理、詳細的價值計算方法及理由,而非粗略計算者,法院應認定該價值減損表得做為扣除退貨依據,始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