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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法規

傳保會法律諮詢個案:遊走法律邊緣的「人為組織排線」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林宜男、周於蓁
期數 / 第276期

    傳保會法律諮詢個案:遊走法律邊緣的「人為組織排線」


朗讀:

 

合法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的傳銷商,係以零售利潤及與下線傳銷商間的業績獎金差額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傳銷商若無須推廣、銷售商品給他人,而其主要收入來源,是介紹他人之加入,此舉恐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虞。

 

 

一、前言

上期介紹網路行銷經常遇到攸關「限制轉售價格」的問題,本期則介紹「人為組織排線」的問題。

 

人為組織排線,簡單來說是傳銷商以人為排線方式,使事業誤以為傳銷商達到獎金發放標準,而為組織獎金發放。因為人為組織排線得迅速地完成「金字塔」組織結構及積分要求,藉此領取獎金;但傳銷商主要收入來源顯非經由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藉由不斷地介紹他人加入,亦有違法之虞。

 

二、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的法律關係

 

(一)爭議事實

在網路行銷模式中,傳銷商雖已有自己組織下線,但因各自業績尚未達到公司規範的標準,有些傳銷商便將其下線使用人為排線方式,使其業績因此達到標準後,即得晉升至上一個位階的獎銜。

 

(二)法律建議

  1. 相關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同時,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1. 法院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中提到:「……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得知,只要傳銷業者所出售予參加人者,皆係合理市價之商品,則縱使發生『參加人加入目的多係為獲領獎金』及『參加人人為排線-即被告所稱之公排』等情形,乃人之常情及傳銷業界所必然共通、存在之經驗法則……」。從此一判決可以知道「人為排線」為業界中一種廣為周知手法,但多層次傳銷的目的係在推廣或銷售商品,故人為排線可能涉及變質多層次傳銷。

 

  1. 主管機關

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04年所出版之註釋研究系列(二),對此看法為:「公司組織體系及參加人『人為排線』結果,在有計畫有組織最不浪費積分之運作下,因參加人數不斷增加,造成上層參加人每週不斷地重複領取獎金,所發放獎金比例呈『發散級數』增加,甚且已超過商品積分值百分之一百以上,造成公司營運利潤減少或虧損,存有『獎金發爆』的危機,又因公司體系及參加人有『搶線』現象,鼓動集體辦理退出退貨,或參加人因領不到獎金要求退出退貨,因該制度本身設計使然,而無法計算追回上層參加人已領之獎金,造成呆帳,終將因無法繼續運作而倒閉,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此縱使另訂有所謂每週、每階段或循環時『業績歸零』等措施,亦將因『有計畫有組織最不浪費積分』之人為排線運作下,而無法倖免,顯見其制度非在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合理利益。」

 

  1. 小結

事業若銷售其商品或服務有「商品虛化」之情形,即其組織發展目的僅為拉人頭加入,且傳銷商之佣金與獎金來源皆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服務所得的合理市價,而係因為拉人頭獲取大量獎金,此情況可能較屬於變質多層次傳銷(俗稱老鼠會),與法律規定有所不合。

 

三、結論

從上述文章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90號判決可知,合法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的傳銷商,係以零售利潤及與下線傳銷商間的業績獎金差額為主要收入來源;而傳銷商若無須推廣、銷售商品給他人,而其主要收入來源,是來自於介紹他人之加入,此舉恐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虞。

 

人為排線,為俗稱之「公排」,此係多層次傳銷產業中常見的手法,此手法容易有此爭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罰則予以裁罰,違法行為人刑責可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因此,本會在此提醒傳銷事業及傳銷商須特別注意此一相關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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