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案例
好棒棒直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棒棒公司)是一家銷售各式美容彩妝、保養品等優質產品的直銷公司,向來重視外在形象的阿花深受吸引,在上線小美的推薦下,阿花順利成為公司的直銷商。未久,阿花即發現自己的上線直銷商,由小美變更為大美有限公司(下稱大美公司),阿花多方探詢之後,得知大美公司是一家新成立的公司,由小美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經營,除了小美之外,也有其他直銷商紛紛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為此,阿花深感疑惑,既然直銷產品都是由個人進行銷售,組織也是由個人經營。試問:公司、法人也能成為直銷商嗎?若可,直銷商以公司、法人名義取代個人經營直銷有什麼好處?
貳、辨析
一、公司及法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規範意涵
(一)欲瞭解公司及法人能不能成為直銷商,首先,我們必須從公司及法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規範意涵說明起。「法人」是一種由法律所創設的權利義務主體,相對於「自然人」(民法第6-24條)而言,「法人」因無實際個體,僅具有虛擬法人格,通常是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如公司法等),向主管機關登記而設立,並依組成的基礎(人或財產),區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詳述如後),法人同樣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僅在專屬於自然人的生命權、健康權、遺產繼承權等方面,則因法人無實體,自然無法享有。
(二)由於法人為無實體之虛擬人格,法人對外的行為,仍仰賴自然人作成。因此,法人必須設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時,法人事務的執行,除章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27條),且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的損害,須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又,在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其設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也可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而宣告解散該法人(民法第34-36條)。
(三)「社團法人」是指由多數人結合而成的組織體,再依設立目的之不同,區分為營利社團及公益社團。營利社團(民法第45條),須依特別法規定而取得法人資格,如常見的「公司」,即是以營利為目的,並依公司法而組織、登記、成立的營利社團法人;公益社團(民法第46條),在登記前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又,設立社團須依法訂定章程及相關登記事項(民法第47-49條),並以總會為最高機關,於變更章程、任免董事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執行、開除社員等,均須由總會決議,除特別規定者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50-56條),而就社團法人之解散,亦訂有規範(民法第57-58條)。
(四)「財團法人」則是由多數財產結合而成的組織體,如常見的慈善團體或醫療機構,大多是通過財產捐助而形成。財團法人不僅在登記前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9條),除以遺囑捐助者外,還須訂立捐助章程,並載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相關設立之應登記事項、組織及管理方法或解散等事項,均須符合規範(民法第60-65條)。
二、公司及法人能不能成為直銷商?
(一)由前述可知,民法規範之「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而「法人」是一種擬制的「人」,法人同樣得成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常見的「公司」就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從文義上來看,直銷法令並未禁止公司或法人成為直銷商,而應認法人及公司均得成為直銷商。
惟考量「財團法人」係由財產結合之組織體,且公益社團法人與直銷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不符,故通常僅有「公司」加入成為直銷商。而且參加契約之締結屬私領域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若無礙於公益,即無限制之必要,且法院亦未否定「公司」得作為訴訟請求確認直銷關係存在之主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裁定參照)。
(二)「公司」為直銷商時,因其並非實際個體,經營仍須仰賴自然人作成,此情形在司法實務上,可區分為「代表」及「代理」兩種概念,亦即由代表人或代理人(包括員工),為公司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並使公司因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
其一,「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公司代表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會被視作公司的行為,對公司發生效力,且代表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實際上有代表之意思,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得發生代表(隱名代表)的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3號行政判決參照);其二,「代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人以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於代理權限內其效力歸屬於公司。
(三)至於何人有權對外代表公司?針對不同的公司型態,公司法則設有不同規定。以「有限公司」為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參照)。另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原則上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且對於營業上事務,董事長原則上有自行決定並代表公司辦理的權限。(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規定參照)。
此外,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依章程設置經理人職位,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之授權範圍內,也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亦即經理人在權限範圍內亦有代表權(公司法第29條、第31條第2項規定參照)。
尤有甚者,部分司法實務更進一步將認定範圍擴大至股東,認為原以個人名義加入直銷事業,其後為節稅而設立公司,若仍延續個人之前的下線業績計算核發獎金,則對直銷事業而言,該直銷商之身分仍為同一並延續,不應分割看待,若公司之實際上業務執行運作、經營行為仍係透過該個人為之,即便其未擔任公司負責人而僅為股東,其違背營業規章之行為,亦應視同公司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22號判決參照)。
(四)加之,實務上除肯認直銷商得以「公司」形式參加直銷事業,或「公司」得作為訴訟請求確認直銷關係存在之主體外,依財政部83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釋:「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所得課稅有關規定如次……(三)『個人參加人』部分……(四)『營利事業參加人』部分:營利事業參加人除經銷傳銷事業商品賺取銷售利潤外,其因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進貨折讓處理;其因推薦下層參加人向傳銷事業購進商品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報酬,按佣金收入處理……」。
在國稅局於所得稅之計算標準上,更就「個人參加人」及「營利事業參加人」予以區分,直銷商以公司名義經營直銷業務,因部分銷售利潤或獎金可列為營業額,在報稅時可以扣除行銷、管理等成本費用,故收入較高的直銷商得透過設立公司,成為「營利事業參加人」,以達合法節稅之目的。
參、結論
一、依前述探討可知,民法規範之「人」包含自然人及法人,兩者均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法人又可分為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又,直銷法令並未禁止公司或法人成為直銷商,參加契約之締結屬於私領域法律關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只要直銷事業的參加契約、事業手冊、營運規章之規定允許,法人及公司成為直銷商,自無不可。但由於財團法人及公益社團法人之性質與直銷業不符,故通常只有「公司」(營利社團法人)得成為直銷商,且司法實務亦承認「公司」得作為訴訟請求確認直銷關係存在之主體。
二、至於直銷商以公司名義取代個人經營有何好處?實務上國稅局將「個人參加人」及「營利事業參加人」之所得稅計算標準予以區分,部分銷售利潤或獎金可列為公司營業額,在報稅時可扣除行銷、管理等成本費用,故收入較高的直銷商,往往透過設立公司以達成合法節稅之目的。
鑑於直銷的特點源於以「人」為本的經營模式,直銷商不依賴傳統的實體店鋪經營,而是與消費者進行面對面的產品推廣或服務銷售,由於「公司」無法如同自然人從事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等行為,能否成為直銷商即發生疑義,但既然法律並未禁止,且實際上亦可由公司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包括員工),為公司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使公司因此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
但需注意的是,若對外擁有公司代表權之人為複數,於行使權利時較易生爭端,且公司並非單一股東,將來也有生分配盈餘之爭議問題,故建議僅設立一人公司,同時由該人經營,僅將公司列為節稅工具,較不具爭議。
此外,若自然人參加直銷事業後,因業績成長而擬成立公司節稅,則因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人格,是否得直接將自然人的直銷權移轉予法人,容有商榷餘地,建議直銷事業事先諮詢律師或其他專業人士較妥,並於參加契約、事業手冊或營運規章予以明訂,以杜絕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