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閱優惠    註冊登入
全球華人直銷媒體第一品牌
直銷法規

直銷商不能被排除於消保法之外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許宏仁
期數 / 第155期

    直銷商不能被排除於消保法之外


朗讀:

直銷活動之參與者除直銷事業之外,最重要者乃係參加人(即一般稱之為直銷商),由於保護參加人權益係立法規範直銷之主要目的,因而清楚定位參加人地位具有根本之重要性。另公平交易法中有關直銷相關規範之內容,主要係處理直銷事業對於參加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單純消費者,並不是直銷相關法令所欲保護之對象;職是,參加人與消費者間之區別,亦是判斷是否適用相關法令之重要依據。
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5項規定:「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加入直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二、與直銷事業約定,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而同條第3項亦指出所謂「給付一定代價」,是指「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服務或負擔債務」。

段標:消費者不受公平交易法保障
依照該條項規定,直銷典型之參加人係指「加入直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者」而言。然對照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直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參加人應係指與直銷事業簽訂參加契約,並得藉由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等行為,進而從直銷事業處獲取經濟利益之直銷活動參與者。蓋就實務運作情形,直銷事業為穩定其消費群,對於無意成為參加人之消費者,另予以相當之購物回饋,通常仍會與該等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言明渠等僅具有購物優惠之權益,並不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以從直銷事業處取得經濟利益」之資格;惟法律上並不禁止該等消費者得就其購買之商品從事推廣或銷售,亦不禁止消費者可再介紹他人加入該消費聯盟,惟其與參加人間之差別,在於其從事推廣、銷售及介紹行為後,並不具有自直銷事業處取得經濟利益之資格。因此,倘觀察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其並未能就參加人係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為方法,而從直銷事業處「獲得經濟利益」為目的之關係予以敘明。
其次,觀察該條項第2款規定,參加人亦包括「與直銷事業約定,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而言。單純從字面而言,該款是適用於直銷事業要求其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達特定門檻時,始授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因而獲取利益之情形;惟核其規範原意,乃係在使自始即以成為參加人為目的者,其在未依直銷事業之直銷計畫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前,雖未享有成為參加人之權利,然其業已開始履行成為參加人之對價,自應在法律之保護過程中將其視同參加人。至於給付一定代價之方式,包括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服務或負擔債務。其中「給付金錢」通常係指要求參加人繳交入會費;而「購買商品」則是指購買該直銷事業所銷售之商品,大部分要求給付一定代價之直銷事業,是以要求參加人購買商品為主要:至於「提供服務或負擔債務」於實務運作上較為少見,然仍不外乎是對於直銷事業承擔相當之給付或義務。

段標:直銷商使用商品就是消費者
參加人與消費者間之區別,是否真得如前揭所稱般之壁壘分明?歸類為參加人者,則其即不等同於消費者?所有消費者保護法令中所規範之事項均與參加人無關?諸此疑問,不但困擾加入直銷事業之直銷商,同時亦困擾著消費者保護團體或組織;畢竟大多數直銷事業之參加人,真正有在從事直銷活動者,可能僅佔整體之20%至40%,大部分之參加人則多是商品之愛好者或使用者,此種情形在大型直銷事業則更為顯著。對於該等60%至80%非經營型的參加人,固然依照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渠等仍然享有解除契約及隨時終止契約辦理退出退貨之權益,然除此之外,其因消費商品所生之紛爭,是否得循消費者保護法之機制來尋求救濟,如提起消費集體訴訟?日前於台中地區發生提供電信服務之直銷事業遭虧空倒閉,參加人因此無法續行使用電信服務致有受害情事,對於參加人對於該無法使用電信服務乙節,公平會表示此屬民事紛爭而與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範無涉;政府單位之消保官則又稱參加人屬公平交易法上所稱之事業,而非消費者保護法中所保護之消費者,因此,也多表示愛莫能助,導致該等受害參加人亦僅能孤軍至法院訴請損害賠償。
通說認為參加人同時具有經營者、管理者及消費者等多重之身分,因此在實務定義(相對於法律定義)上,參加人並非與消費者身份互斥或不相容,甚至參加人多具有消費所推廣、銷售商品之經驗,如推廣、銷售健康食品之參加人,通常亦是曾消費過該健康食品(對照販售賓士汽車之業務員,卻未必均以賓士汽車代步),是以將參加人與消費者做嚴格之區分,並不符實務經驗。然何以公平會對於參加人或消費者在某些情況下要嚴格予以區別?此可從兩部分予以說明:
一、公平交易法中有關直銷法令之規範,其目的主要係在維護參加人權益,因此,對於加入直銷事業者,通常多以參加人身分看待之,以期能享有自由退出直銷事業、辦理退貨之權益;然僅對於自行主張非參加人之消費者,方會以主體資格不符,婉拒其受直銷相關法令之保護。
二、另公平會將參加人視為事業之另一目的,乃係為使參加人從事直銷行為得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蓋該法之規範對象乃係以「事業」為限,而「事業」之定義規範於公平法第2條,該條第4款所規定之「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則係做為解釋參加人為事業之條文依據。因此,將參加人解釋為「事業」之用意,乃在於將其納入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中,並不在於剝奪其為消費者應有之權益。
綜上論述,公平交易法中固然對於直銷之參加人有所定義,然其因給付一定代價所購買之商品(就此部分所衍生之退出退貨處理,擬日後另撰文探討之),並不排除自行消費使用之情形,倘參加人因該等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而受有損害時,非不得以其消費者之身分要求直銷事業予以損害賠償。蓋將參加人認定為事業,乃係為擴大對參加人之保護,同時亦將其納入公平法之規範中,並非因此剝奪其原具有消費者之本質,因此,認為參加人均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恐仍有斟酌之餘地。

感謝您閱讀直銷世紀數位版內容


標籤:  

延伸閱讀

猜你喜歡

熱門內容

直銷法律相談室:合會、互助會還是老鼠會?

成立直銷公司是否需設有資本額門檻限制並繳交保證金?

直銷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的處理瓶頸

論服務型商品特性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與價值減損爭議 上篇:變質多層次傳銷

直銷法律相談室:為多層次傳銷公會催生

傳銷商退貨時,贈品也要一起退還或扣款嗎?

影音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