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商若堅持要求不退出退貨,除了需證明自己為「最終消費者」之外,想要依照7天鑑賞期退貨規定要求退貨退款,則必須以「特種交易」方式為之,但這兩種方式,除了證明的方法較為麻煩,實際操作上也存在著許多爭議。
好棒棒直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棒棒公司)近期推出了一款標榜用喝就能讓外表凍齡,同時也能讓人保持活力,名為「漂漂飲」的產品,好棒棒公司旗下的直銷商大雄為了討女友靜香的歡心,向公司進貨了3大箱漂漂飲,每瓶單價高達2000元,大雄希望能藉此讓靜香輕鬆保養、維持健康活力,同時又能增加自己在公司中的積分,領取更多獎金。但靜香飲用後發現沒有太大的效果,反而要求大雄快點將貨品轉售出去,換取現金。不料,「漂漂飲」的效果不佳,導致銷量下降,大雄一時間無法順利轉售,大雄雖然想向好棒棒公司要求退貨、退款,但又不想退出好棒棒公司的直銷體系,請問,依法大雄能不能只退貨但不退出直銷體系呢?
(一)大雄可以向好棒棒公司退貨嗎?
同樣是花錢購物,大雄因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同時是消費者,也可以是經營者,比一般消費者多了一重身份,退貨問題相對較為複雜,原因在於消費者保護法規範退貨規定要求對象必須是「最終消費者」,除了直銷商是否可視為「消費者」議題需要確認之外,對於身為直銷商的大雄來說,在直銷事業中購買的商品是否可以退貨,將涉及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給付之情形,因此,總是有許多爭議存在。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規定
,直銷商可以在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在契約解除30日之內接受直銷商之退貨申請,並返還直銷商所付價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二)如果大雄想退掉「漂漂飲」這款商品,又想繼續擔任好棒棒公司直銷商,大雄該依照何種退貨規定?
- 直銷商退貨大致可以分為退貨並退出直銷體系,及退貨但不退出直銷體系兩種類型,我國現行法規規定[2]的僅為直銷商退出直銷體系並退貨的情形,也就是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中只有規範傳直銷商在解除或終止契約後退貨的行為及多層次傳銷事業退貨的規範,包括退貨後須返還的商品價金、是否得扣除直銷商因退貨商品而得之獎金或其他利益。
- 如果直銷商想留在直銷體系內,但因為商品銷售狀況不佳或是商品有瑕疵的退貨問題,直銷商與直銷公司之間通常仍有買賣、經銷、代理、代銷或其他基本契約關係存在,相關退貨、退款的權利義務就應該依基本契約約定或規範解決,而且由於這部分也沒有涉及到直銷商自由退出直銷市場的核心問題,因此就不屬於傳銷法令規範的事項,所以退貨但不退出直銷體系的相關規定,各家直銷事業各有不同,到底能不能退貨但不退出直銷體系,就要視各家契約關係而定。
(三)好棒棒公司不願意受理大雄退貨退款要求,大雄是否可以主張自己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中的7日鑑賞期退貨規定[3]?
- 多層次傳銷中之參加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是許多民眾不熟悉的議題,許多人認為購買商品就可以稱自己為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的對象,但依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解釋[4],消費者保護法中所稱「消費者」應以「最終消費」為要件,而直銷商是否能被定義為擁有「最終消費」要件的消費者呢?依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5],若購買商品之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購入生產所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6]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核,尚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綜上可知,所謂「消費者」於實務上不論行政解釋或司法實務多認為要以「最終消費」為其要件。而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其購買商品之最終目的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有學者認為[7],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基本上就是為了販賣商品而購買商品,本身不是實際使用,所以原則上不應為「消費者」,因此,傳銷商若要申請退貨,則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中的退貨規範。
- 適用7天鑑賞期退貨規定之對象為何?
承上所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認為「消費者」必須為「最終消費者[8]」,也就是說,購買商品的最終目的必須為自用或贈與他人等,而不是為了販賣商品而購買商品,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中之7天鑑賞期退貨規定適用者,則必須屬「特種交易」的情形,例如網購、郵購、電視購物等,「通訊交易」[9]或「訪問交易」[10]之消費者,簡單來說,就是無法到實體店面實際碰觸、觀賞商品及思考是否購買的消費方式,即稱為「特種交易」[11],才可適用7天鑑賞期退貨規定。
- 若好棒棒公司同意受理大雄的退貨,則退貨金額是否得扣除大雄之上線因大雄購買商品所得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雖然非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退貨規定得由各家多層次傳銷事業自行訂定,但退貨時是否得扣除的金額以及商品價值減損,公平會則有明確的法規規定。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示,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直銷商要求終止契約辦理退貨時,以90%之價格買回商品,且得扣除因該項交易而給付給直銷商的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但依照公平交易委員會解釋[12]可以知道,對於直銷商的上線或其他人因該項交易可得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公平會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只能扣除退貨當事人可得之利益,至於退貨人上線或其他相關人因該筆交易而獲得的獎金或報酬,則不可以歸責到退貨當事人身上。所以,好棒棒公司除了得扣除大雄當初購買「漂漂飲」得到的獎金及報酬,不得再從退費金額中扣除大雄上線或其他相關人的獎金或報酬。
(四)結論
依照以上說明可以得知,直銷商若堅持要求不退出退貨,除了需證明自己為「最終消費者」之外,想要依照7天鑑賞期退貨規定要求多層次傳銷事業退貨退款,則必須以「特種交易」方式為之,在公司官網上訂購後由公司宅配到府等購買方式,不過以上兩種方式,除了證明的方法較為麻煩,實際操作上也存在著許多爭議,較為複雜。
以本題為例,大雄購買「漂漂飲」的本意雖為贈與女友靜香飲用,但因為購買的數量過多,遠超過一般自用之合理範圍,因此,大雄欲要求以消費者保護法辦理退貨將更加困難。
筆者建議大雄直接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退出退貨,也就是以書面通知好棒棒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求,在實務上,直銷商可以到公司填寫書面資料或直接到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也有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參加人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而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因此若有大量購買商品後需要退貨退款的情形,選擇退出退貨對直銷商來說比較有保障。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2]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2條:「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3]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特種買賣(通訊與訪問交易)規定:「消費者得於收到商品七日內無條件退貨,不需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亦即網路購物、電視購物、電話行銷、路邊訪問推銷、賣場問卷調查推銷皆適用此條法規。若在實體店面購物,不適用此七天鑑賞期的規定,除非有品質瑕疵或可歸責於業者的事由。
[4]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94年11月2日消保法字第0940010218號函:「多層次傳銷中『參加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 理由: (1)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者應以『最終消費』為要件查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款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另查本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稱:『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有關消 費者與消費關係之定義未核,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會88年4月13日台88消保法字第00513號函稱: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 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的『最終消費』而言。」
[5]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租用之系爭二條 T3 電路係作商業用途,其目的在傳輸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供上訴人執行業務及營業之用,為上訴人所自陳,則上訴人租用電路,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交易,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6]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四、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五、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六、消費者保護團體: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十、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 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十一、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十二、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
[7]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11月2日消保法字第0940010218號函,同前註,詹森林發言。
[8]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中華民國87年11月15日台八十七消保法字第01250號函:「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換言之,若消費者購買商品之目的主要係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而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則無消保法第2條之適用。」
[9]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10]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訂立之契約。」
[11]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三節明文規定特種交易的種類有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及分期付款買賣等三種。有關要旨說明如下:(一)鑒於通訊交易、訪問交易及分期付款買賣為新型傳銷術,消費者因而受害的案例逐年增多,為保障消費者本身的權益,所以消費者保護法有特別加以規定的必要。
(二)特種交易與一般買賣之區別:1.所謂一般買賣是指依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而成立的契約,也就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
[12]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參字第02115號函文:「……,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因參加人終止契約,而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可扣除之範圍僅包括『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因而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時,不得另再扣除營銷費用之項目。三、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中,該款所稱得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應涵蓋所有因該項交易所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惟退貨時所扣除之獎金或報酬,應僅限扣除退貨當事人所獲得之部分,至於其餘各相關之參加人因該項交易所已獲取之獎金或報酬,則應分別向各該相關參加人追回,而不得全數由終止契約當事人所退商品之價金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對退貨當事人之不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