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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法規

傳銷產業與服務型商品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吳婕華
期數 / 第284期

    傳銷產業與服務型商品


朗讀:

政府應多鼓勵此種創新之異業合作模式,使新創產業升級,提升整體經濟成長與全球新型態服務型商品接軌;為顧及商業活動的多元化與自由化,一味禁止無形商品不得以多層次傳銷來進行推廣與銷售,並非良策,應有更明確的規範。

 

背景敘述

就台灣多層次傳銷之商品類型而言,2014年仍以販售營養保健食品(293家,占78.34%)居冠,販售美容保養品(206家,占55.08%)居次,第三為清潔用品(126家,占33.69%)

。由於消費意識與型態的改變,也激起以服務業為直銷商品(如健診、高爾夫球證、信用卡等)的發展契機[2]。除上述實體商品之販售外,多層次傳銷事業在服務型商品(無形商品)方面,在近年不論是國內或是國外亦發展出不同的多元類型。

 

案例事實

樂宜公司為經公平會報備通過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於全球各項休閒產業興起與創新,引入類似健身房會員或高爾夫球俱樂部的加入費與月使用費之「樂宜會員資格入會費」與每月「樂宜會員資格月維持費」等兩項服務型商品,對於購買樂宜公司「會員資格」產品者,將享有樂宜公司提供之各種會員權益,包含餐飲、健身、住宿、等等休閒生活及用品之消費優惠。樂宜公司的服務型商品其減損的標準究竟應該如何計算?

 

 

分析與討論

根據主計處民國100年普查總報告(詳見圖一)中各產業成長圖可得知,服務事業自民國80年的110447家急劇成長至民國100年的259126家,再依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2014年所進行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狀況調查結果[3],目前台灣傳銷產業當中,傳銷商品(服務品項)營業額占多層次傳銷營業總額比率:0.79% (詳見圖二),雖然數量上並不是非常多,但近期服務產品類型眾多,包括有各式會籍產品、訓練課程、雲端服務、生活護照等等(詳見表一),如再加上早期各類如卡利多旅遊世界之會員卡[4]、翌福國際之惜福卡[5]、旅遊卡等,都可藉此探出服務型商品之發展趨勢已勢不可擋。

無形商品之價值,在訂價上較無從客觀衡量,例如會員到休閒度假中心消費,不僅只是使用其硬體設施,其中的無形服務與接待,亦同時為會員所享受,因此如何正確將使用價值反應在價格上以及如何設定其減損與商品滅失價格,此應探討之問題所在。一般來說,無形商品之特色有三[6]

  1. 無實體:以服務為商品之內容,而非提供實體之商品。
  2. 訂價與客戶感受相關:服務提供之價值較難以金錢評估,同樣服務會因消費者個人之感受不同而有不同之價值,因此價格之決定較難有實質之標準,與實體商品保存期限屆至即過期減損的方式不相同。
  3. 持續性:無形商品就標的物之給付非一次性,會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且可能有延遲消費之特徵。

不可諱言的,看不見摸不著的無形服務商品比較容易讓傳銷的參加人、消費者、甚至主管機關有所疑慮。雖然目前國內以銷售服務為主的公司仍在少數,但在可見的未來,筆者認為結合網路科技與其他各項科技的發展與突破,可能會有越來越多的傳銷企業以銷售服務為主,例如結合金融科技、生物科技等,而有令人驚喜的突破。對於長久以來以銷售消耗型日用品、食品、美容保養品的傳銷產業帶來一波突破的新契機。目前國外盛行的共享經濟型態,也有可能積極與傳銷產業加以結合,而讓傳銷商成為人與人互動的媒介成為共享經濟服務銷售的通路或渠道。

 

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1條規定,「傳銷商於訂約日起30日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依第24條規定,「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顯然地,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特別將服務型商品排除於這項規定外,換言之,不同於實體商品的規定中,業者可以主張六個月後不接受傳銷商退貨,而服務型商品的退貨規定不僅未加以闡述,更無任何明文規定,履履遭主管機關以各自承辦人員之不同認定標準加以拒絕,且不說明原因要求業者自行處理而嚴重延宕整體之事業發展。目前台灣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在對於以報備無形服務為主要的傳銷企業上,似乎尚存在幾個值得商榷的作法:

 

  • 服務型商品的退貨與減損未明文規定,依個案認定並採用「是否使用」決定其退貨與否之標準,完全違背社會經濟運作的法則。

 

公平會對於服務型商品之報備採嚴格認定且無統一標準之規範,單純以大框架作為審查方向,其一,經傳銷商購買且「未使用」之服務型商品,無論購買期間多久,傳銷事業都應同意傳銷商退貨退款並不得設置減損,換言之,就好比某消費者辦理中華電信每月$1399資費方案後,以出國一年皆未使用台灣手機服務,而於一年後要求中華電信予以全額退款,而中華電信是否應全額退款?其二、經傳銷商購買且「已使用」之服務型商品,仍要求業者提具已使用的服務之市場價格為何?業者的成本計算為何?以及如業者採已使用之服務型商品不予以退貨之緣由為何?等等不具體之要求加以牽制業者,導致商業活動無法正常營運。經濟活動中的運營並非完全沒有成本,對於相同產品於不同產業中適用不同作法與解釋等不一致標準,這絕對需要主管機關更完善的機制規定,方能真正保護消費者與業者之相互權益。

 

以一般市場上的健身房或高爾夫俱樂部為例,會員應於繳付入會費後取得會員資格,並於每月繳付月費以維持其清潔、營運等費用,消費者購買的是一個「使用」的權利,而健身房或高爾夫俱樂部不論會員是否有去使用該會員權益,其每日、每月仍有固定的營運成本維修、新購各式健身器材或軟硬體設備改善以提供會員更好的會員權益與享受,不應以會員未使用而要求業者全額退款,如同各大飯店或餐廳銷售之年度會員卡(年費2萬元,兩人同行以半價計算)性質相同,不會因為消費者出國未有機會使用該會員權益而要求退款是一樣的道理,主管機關公平會對於傳銷服務型商品所認定的「減損」或「商品滅失價值」應客觀的參考同性質產品於其他產業的概況,並有更符合經濟與成本的明確判斷。

 

公平會於實體商品報備時皆認同並參考各項因素後同意業者設立不同減損比例,例如同意商品「壓力鍋具」於一定期間內設定折舊減損(2個月退貨,減損20%;3個月退貨,減損50%;5個月退貨,減損70%,6個月後不予以退貨);主管機關似應參考其他產業之服務型商品或一般服務業之毛利率等推算其運營成本,斟酌該等無形商品之退貨減損標準,倘以健身房之會籍為傳銷商品,考量健身房業提供會員會籍時之日常營運、新購設備等成本,考量同上述實體商品於一定期間內設定減損標準或得依年度之使用月份比例退費。

 

傳銷事業,在無類似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於此種服務型商品之如何同等看待、計算其減損,都應有更明確的規定。 

 

  • 主管機關的標準不一致,可能隨承辦人員的觀點與經驗而有所差異。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此『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遂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 6 條亦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7]

 

行政機關應遵守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已如前述,惟公平會對於服務型商品報備的時候,由於具體的標準不明確,也因此有個個承辦人員窗口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的情形。以「會籍商品」為例,即出現公平會多次認定本案只要該服務產品「未被使用」則不可設定減損,然而依筆者彙整多項已報備至公平會並銷售之多層次傳銷服務型商品減損釋例(詳見表二)中,可得出公平會卻可以同意如立卓特休閒渡假有限公司設定其產品含月會費、水晶會員會員卡、藍寶石會員會員卡可於加入會員後逾六個者,不予退費,建請主管機關應有更明確的規定,以避免違反平等原則並令業者無所適從。 

 

結論

從80年代至今,台灣傳銷業界在台灣走過了3個10年,2014年台灣直銷業的總營業額,2014年依據374家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資料顯示,2014年傳銷業營業總額為752.44億元台幣,較2013年之716.70億元增加35.75億元,成長率達4.99%。此一營業總額之數據已連續五年突破600億元,連續兩年突破700億元[8],如此輝煌的成績足以證明,台灣傳銷產業在這30年來的努力,產生了令人讚賞的收穫及成果。

過往因為社會、經濟與科技在比較早期的發展階段,如今除了防弊之外,更應該往興利之方向走,加速國內經濟繁榮、提昇我國整體之國際競爭力。惟,主管機關之保守觀念,持續打壓內外資相關新創產業,反不利於國內投資環境及經濟發展,呼籲政府藉此種創新之異業合作模式,使新創產業升級,提升整體經濟成長與全球新型態服務型商品接軌,為顧及商業活動的多元化與自由化,一味禁止無形商品不得以多層次傳銷來進行推廣與銷售,並非良策,應有更明確的規範。台灣之多層次傳銷本屬「報備制」而非「核准制」,在本案例中,主管機關承辦人員之權責已擴大至要求業者合併產品,甚或不同意該業者提出成本計算、產品訂價、減損設定與理由說明等等,本質上已嚴然內化為「核准審查制度」而非報備制,惟與一般如馬來西亞真正採用核准制國家不同之處為,台灣主管機關在本案中採「核准制」,卻仍於最後仍再加上「報備並非核准,不代表一切均已合法」規避其日後的責任,實屬應然或實然的錯置。

 

 

 



常子蘭,2014臺灣多層次傳銷事業調查報告,直銷世紀第241期,頁20,2015年7月。

[2] 陳得發、王淑吟、姚勝挺,二十一世紀零售業經營變革-台灣直銷產業發展分析-,1996年12月。網址: http://www.cadsm.org/dsrc-tn/research/Chinese/DS-column/21centery.pdf(最後參訪日期: 2015年12月3日)。

[3] 103年度多層次傳銷事業經營發展狀況調查結果    http://www.ftc.gov.tw/internet/main/doc/docDetail.aspx?uid=488&docid=14104

[4] 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平交易法對多層次傳銷定義相關問題研究,頁100-101,2002年。下載網址: http://ebooks.lib.ntu.edu.tw/1_file/ftc/68/20000101299901011647Out9.pdf(最後參訪日期: 2015年12月2日)

[5]  公平交易委員會,前揭註4,頁96。

[6] 宋一心,「多層次傳銷無因解約退貨之法理論研究」,銘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頁35,2006年6月。下載網址: http://ethesys.lib.mcu.edu.tw/ETD-db/ETD-search/getfile?URN=etd-0110106-010924&filename=etd-0110106-010924.pdf(最後參訪日期: 2015年12月2日)。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8年 簡字第 651 號判決

[8] 常子蘭,前揭註1文,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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