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好安心直銷有限公司(下稱好安心公司)是一家以銷售各式營養保健食品為主的直銷公司,老王則是好安心公司的高階直銷商。莉香的父親長年茹素,營養不均衡,為幫高齡父親調養身體,一次偶然機緣,莉香向老王購買好安心公司的保健品,並在老王推薦下成為直銷商。
由於莉香不擅經營,對公司產品不甚熟悉,多次向老王求教,然而老王自恃組織龐大,平素業務繁忙,竟對莉香採取放牛吃草政策,任其自行摸索或求教他人。有感前途茫茫的莉香,正巧聽聞公司另一位上線阿治,不僅為人風趣,又對下線十分照顧,莉香深受吸引,急欲瞭解自己能否脫離無良上線老王,而改投阿治旗下的組織。
試問:直銷商加入直銷公司後,可以任意申請變更推薦人、換線或跳線嗎?
辨析
- 直銷經營中「線」之意涵,及上線與下線直銷商在法律上的關係
首先,我們都瞭解傳統商業模式,是由消費者直接到實體店鋪購買商品,從商品生產製造後,輾轉通過大盤商、批發商、零售商等層層轉手,最終由零售店家經營實體店鋪,賣給不特定消費者。每當產品轉手都要賺取利潤,加上因商品轉手所衍生的固定費用,成本被不斷墊高,而這樣的銷售模式,獲利來源均靠商品進貨、銷貨間的差價,也就只有「單層」的獲利。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多層式傳銷(下稱直銷)不同於傳統銷售,其特殊之處,在於完全靠「人」銷售商品,因爲無需實體店鋪經營,故商品轉手過程所生的倉儲、運輸、廣告、租金、人事等固定成本,都被轉作直銷商的獎金,亦即直銷事業以直銷商作為推廣銷售的基本單位,以人脈網絡作為銷售通路,通過「人傳人」一直傳下去,直銷商藉由銷售商品及招攬會員、拓展組織,因而快速累積獎金或佣金獲利。
簡言之,以各個直銷商為銷售基本單位,不斷向下直線延伸的龐大組織,即直銷經營中所說的「線」。我們時常聽到的「上線」,就是招攬新會員(直銷商)加入直銷事業的「推薦人」,而被該上線招攬加入公司的新會員(直銷商),則被納入其組織體系中的一員,就是俗稱的「下線」。對初窺直銷門徑的下線來說,選擇一位優良的推薦人,勢必對日後發展影響深遠,而從上線的角度,不斷招攬下線將獲取可觀的佣金,故兩者間相互依存,休戚與共。
從直銷相關法令來看,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為健全直銷交易秩序,保護直銷商權益,針對直銷、直銷事業及直銷商之定義(本法第1-5條),直銷事業在實施直銷行為的前、中、後三個階段之報備義務(本法第6-9條),對直銷商的告知說明義務(本法第10-12條),書面參加契約締結及內容(本法第13-14條),及對直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本法第15條)等,均有相關規範,顯見公平會主要是通過監督直銷事業的組織設立、獎金制度及限制「參加契約」的部分內容等,特制定專法以實現相關目的,但該法令內容,並未就上線與下線直銷商之間為具體規範。
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贈與契約係債權契約,縱以不動產為標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申言之,本於「債權相對性」、「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實際上,直銷商之所以能販售商品、經營或推廣下線,並藉由銷售產品、運作下線直銷組織累積產生業績,再向直銷公司請求給付獎金、佣金或其他利益等權利,因可使直銷商獲取經濟上利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統稱為「直銷經營權」,該權利源於直銷商與直銷公司間簽訂的「參加契約」。然而,無論上線或下線直銷商,簽約的對象均為直銷公司,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該參加契約效力只存在於直銷商與直銷公司之間。
所以,從法律角度觀察,表面貌似密切的上線與下線直銷商之間,兩者既不存在契約關係,則上線即無權強迫下線招攬、購買商品或履行義務,下線也無直接請求上線培訓或輔導的權利,故經營直銷相關的權利歸屬及義務履行,仍應回歸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的規範。
二、直銷商加入直銷公司後,申請變更推薦人、換線或跳線之相關法令及實務上限制
倘若下線因故想要脫離原本的上線組織體系,改加入其他的「線」,則必須向直銷事業申請變更推薦人,就是一般所謂的換線或跳線。那麼,下線直銷商加入直銷公司之後,究竟能否任意申請變更推薦人、換線或跳線?由於直銷相關法令,未就上線與下線直銷商之間為具體規範,似可從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之規定,或直銷事業的經營政策等角度切入思考。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參照)
再者,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參照)
簡單講,在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運作之下,私人間因訂定契約所形成的法律關係,只要不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應當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決定締結契約與否、選擇契約相對人、決定契約內容及方式等自由,也就是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願,自由地塑造與四周的法律關係,並非國家或其他外力所能干涉,而當事人訂定契約後,即受到該契約內容之拘束。
是以,若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之中,針對直銷商申請變更推薦人、換線或跳線已有規定,則應依規定辦理,自不待言。但以直銷公司與直銷商各自的經營角度而言,一旦上下線組織產生變動,即攸關獎金計算或聘階晉陞,若許直銷商任意「換線」,通常不利直銷公司之經營管理,也會影響直銷商獎金及聘階。
所以,大部分直銷公司契約或規章多有相關限制。諸如:明文禁止直銷商更改推薦人;或經直銷公司同意,始得變更推薦人;又或需由推薦體系內之全體上線直銷商簽署同意書,再提交直銷公司進行審核,始得變更推薦人等,流程十分繁複,以避免組織變動,導致直銷公司及直銷商經營之困擾。
此外,有別於下線直銷商自行決定「換線」的情況,實務上也有直銷商為了壯大自己的組織,以各式手段惡意促使其他下線直銷商脫離原本的「線」,改加入自己下線之情況,即俗稱的「搶線」。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22號行政判決:「因公司體系及參加人有『搶線』現象,鼓動集體辦理退出退貨,或前述參加人因領不到奬金要求退出退貨,因該制度本身設計使然,而無法計算追回上層參加人已領之獎金,造成呆帳,終將因無法繼續運作而倒閉,形成嚴重之社會問題。」
由此可知,惡意「搶線」對直銷事業顯有不良影響,嚴重時甚至可使公司營運崩塌、面臨倒閉,造成社會問題,故直銷事業為了避免風險,多在規章中禁止搶線,甚至視搶線為嚴重違反參加契約之行為,得逕終止直銷商之經營權。
為了防範部分直銷商,假藉先與直銷公司解除參加契約,之後再尋機重新締約,以達成「假退出、真換線」之目的,許多直銷公司在契約或規章中有「冷卻期」之規定,也就是直銷商在終止或解除參加契約後,需經半年至一年不等後,才能再重新加入直銷公司。
綜上所述,直銷商加入直銷公司後,雖然直銷相關法令,並未就上線與下線直銷商之間為具體規範,亦即法無明文禁止申請變更推薦人、換線或跳線等,然實務上,針對直銷商申請變更推薦人、換線、跳線、惡意搶線或重新申請加入(假退出、真換線)等,許多直銷公司已在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之中,定有相關規範,足見上開議題,影響直銷事業之經營深遠,為避免風險,宜謹慎面對為妥。
結論
依前述探討可知,以各個直銷商作為銷售基本單位,不斷向下直線延伸的龐大組織,就是直銷經營中所說的「線」。若直銷商想要脫離原本的上線組織體系,改加入其他「線」,則必須向直銷事業申請變更推薦人,即俗稱的換線或跳線。
由於直銷相關法令,並未就上線與下線直銷商之間為具體規範,亦即法無明文禁止申請變更推薦人、跳線或換線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若參加契約或規章有約定,即應依約定之方式處理,若無限制就可以,但大部分直銷公司為避免風險,考量直銷商之間互搶下線可能產生惡性競爭,對組織明顯有不良影響,所以絕大部分都禁止「搶線」,並在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有明文規範。
是以,莉香能否脫離無良上線老王,而改投阿治旗下的組織?即需先檢視莉香與好安心公司間的參加契約或營運規章,是否就申請變更推薦人、換線或跳線等事項有所規範,若契約或規章有限制或禁止,莉香依相關規定即無法任意換線,若無限制,則莉香即可向好安心公司申請變更推薦人,改加入阿治的組織。
鑑於直銷之特殊性,直銷商不依賴傳統實體店鋪銷售,改採以「人」為本的經營模式,藉由銷售商品及招攬會員、拓展組織,快速累積獎金或佣金獲利,組織日益龐大後難免紛爭,上線與下線直銷商之間,表面看似密切,卻無實質契約關係存在。
然而,上、下線組織只要稍有變動,即攸關獎金計算或聘階晉陞,可謂牽一髮而動全身,若許直銷商任意「換線」,既不利直銷公司管理,也不利於直銷商經營,且在惡意「搶線」的情況下,組織間極易產生惡性競爭,對直銷公司及直銷商均有明顯不良影響,一旦處理不當,嚴重時甚至可使公司營運崩塌、面臨倒閉,造成社會問題。
為了避免相關風險,筆者建議,直銷事業應事先於參加契約、事業手冊或營運規章,針對直銷商申請變更推薦人、換線、跳線、搶線或重新申請加入(假退出、真換線)等,予以明文規範,俾杜絕相關爭議及風險為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