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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法規

直銷商欲解除契約時,直銷公司已給付的報酬可以扣回嗎?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吳婕華
期數 / 第298期

    直銷商欲解除契約時,直銷公司已給付的報酬可以扣回嗎?


朗讀:

 

案例事實

傳銷商甲加入「晶鑽健康多層次傳銷公司」(以下簡稱「晶鑽公司」)後,購買多層次傳銷商品,共領取進貨獎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除領取進貨獎金外,另因推薦死黨乙、丙、丁、戊等人一同加入,而領取每週發給的推薦與組織獎金共4000元。甲於加入後30日內決定先出國進修,回來再於直銷業發光發熱,因此先向「晶鑽公司」表示要主張解除契約,則「晶鑽公司」於辦理退費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得扣除哪些項目?

 

所涉法律問題

本案例直銷商甲在向晶鑽公司表示解除契約前,已實際受領之獎金或報酬,包括:(1)進貨獎金5000元;(2)推薦與組織獎金4000元。於解除契約後,既然甲之參加契約溯及消滅,原則上晶鑽公司對於甲負有百分之百退款義務,惟就已給付給甲之獎金或報酬,得扣除之獎金或報酬範圍為何?

 

晶鑽公司可得扣除之獎金或報酬之範圍,涉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惟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本質及營運實務而言,直銷商領取之獎金或報酬,並不以進貨獎金為限,例如組織獎金或領導獎金等,則本條所指之「因該進貨所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範圍為何?是否僅限進貨獎金?是否包括所有獎金或報酬?理由為何?皆影響直銷商及直銷事業之權益甚鉅,有待一一釐清。

 

法律與實務見解解析

  • 賦予直銷商之解除或終止權之立法目的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管理法」)之前身為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乃規範傳銷事業交易秩序最重要之法規。管理法之立法目的誠如該法第一條所載,在於「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及「保護傳銷商權益」,故此立法目的也是貫穿整部法規之設計精神。

 

其中第四章「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下有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規範直銷商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時,雙方之權利義務。立法者考量到直銷的本質在於人與人,故為免直銷商恐因人情壓力等因素違背本意加入直銷事業,使直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賦予直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並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管理法特將猶豫期間定為30日,遠較舊公平交易法之14日為優。(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

 

如直銷商於訂約日起30日內解除或終止契約,其法律效果規範於管理法第20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中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直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直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直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換言之,透過猶豫期間內百分之百退款之原則,以落實管理法保護直銷商權益之立法目的。

 

  • 參加契約解消後雙方回復原狀義務之範圍

(一)管理法第20條規定之傳銷事業返還範圍

依管理法第20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如直銷商於訂約後30日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於契約解消後,直銷商原則上可要求百分之百的退費直銷事業返還之範圍,至於直銷事業,若嚴格按照現行管理法文義,僅得扣除以下3項:

(1)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直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2)因「該進貨」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3)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限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

 

其中「毀損滅失」及「運費」,因其屬多層次傳銷事業因直銷商之故而額外須承受之損失或須支出之費用,尚屬合理。於解除契約時,扣除「獎金或報酬」亦屬合理,因直銷商自解除時起溯及既往至訂約日起皆不具備直銷商身份,自欠缺保有「獎金或報酬」之正當泉源。

就法理而言,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回復原狀,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管理法之規定進行近百分之百之退費,理論上就「獎金或報酬」部份,直銷商亦應相應全數繳回,如此方能達到雙方「回復原狀」之效果。

 

(二)可能衍生之爭議-返還範圍限定於「因該進貨」之獎金或報酬

然現行管理法就此卻有其獨特之設計,其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返還直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因該進貨』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亦即將直銷商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限定於「因該進貨」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而非全數領取之獎金或報酬皆須返還。

 

首先,解除傳銷契約或終止傳銷契約是對於雙方間「傳銷契約關係狀態」之變動,而非針對特定進貨所為,故管理法第20條將解除傳銷契約或終止傳銷契約與特定進貨劃上關連,似有可能造成法條在解釋上發生矛盾的地方。

 

其次,管理法第20條將直銷商回復原狀之義務範圍限定範圍於「因該進貨」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與回復原狀之效果有所差異。蓋目前直銷商領取獎金或報酬之原因種類可能有3:(1)進貨獎金或報酬、(2)組織獎金或報酬、(3)其他獎金或報酬。

 

若按照法條文義操作,則「非因該進貨」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例如因為下線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業績所產生的各項領導獎金或組織獎金,如於30日內已經發放,可否扣除?究竟應如何處理?如任由已經解約之直銷商仍得保留部分之獎金或報酬,則是否有可能是在法律關係中參加人契約並不存在(因為已經解約)的情況下仍發放獎金給直銷商?則亦有可能與管理法之意旨有違?

 

(三)實務見解—下線退貨,得向上線請求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現行管理法第20條就扣除「獎金或報酬」之規定,現行於「因該進貨」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於此範圍外之情形則未置一詞,是否應一律回歸民法請求?

 

針對此點,並未見有明確之解釋,大法官釋字第602號[2]或有些許相關,但並非針對此議題點直接作出解釋。於此同時,亦有實務見解明確肯認於下線退貨導致上線喪失領取獎金基礎時,多層次傳銷事業得依民法向上線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如屏東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465號民事簡易判決。

 

案例解析暨結論

本文所探討之管理法第20條解釋適用問題,在同法第21條也有可能會發生,而且法規文字在得扣除之項目文字規範上又略有不同,益增實務上操作之複雜度。因此,管理法第20條及21條究應採嚴格之文義解釋,抑或適當納入多層次傳銷營運實務之特性,而從寬認定,現仍有賴實務發展出成熟穩定之見解。

 

若嚴格依管理法第20條文義操作,本文案例適用後,「晶鑽公司」於退費時僅得扣除(1)因可歸責於直銷商之毀損滅失、(2)因該進貨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3)運費。故在商品未因甲之故而毀損滅失,且非由「晶鑽公司」取回退貨之前提下,本案中「晶鑽公司」僅得因進貨對甲給付之5000元進貨獎金。換言之,4000元推薦獎金不在依管理法第20條得扣除之範圍內。

 

惟4000元推薦獎金之權利義務歸屬關係究應為何?本於民法觀點,於雙方間契約關係解除時,「晶鑽公司」或可依以下二項條文向甲請求返還。

 

(1)民法第25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但爭點在於管理法第20及第21條是否屬於此處之「法律另有規定」?如採肯定見解,則管理法第20及第21條排除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晶鑽公司」不得再向甲請求已發之推薦獎金,但就此一爭點目前實務尚未有明確見解。

 

(2)民法第179條:於雙方契約解除後,甲自始不具直銷商身份,領取獎金之資格已不存在,「晶鑽公司」得向甲主張不當得利,請求甲返還4000元推薦獎金。此處另一衍生之爭點在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否於退費之同一程序向直銷商請求返還已發出之推薦獎金並直接扣除?

 

據瞭解,部分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承辦人員口頭表示是必須另以民事程序請求,亦即似乎採取否定見解。惟就筆者觀察,實務上多數多層次傳銷事業皆採取肯定見解之操作方式,亦即於辦理解除契約退費時一併扣去已發出推薦獎金之數額。

 

筆者亦認同實務作法,蓋此不但係透過抵銷之法理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效果,亦使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真正回復到原狀,雙方之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皆可獲得保障。

 

或者實務上亦可能有公司已經發展出如為進貨獎金,則於加入30日內可得發放,如為來自於組織下線的推薦獎金、領導獎金、組織獎金等,則於加入30日後發放,從實務上的做法來減低或避免未來法律上可能產生爭議的風險與可能。

 



管理法第20條立法理由遂稱:「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二、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社會經驗缺乏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為使傳銷商於訂約後能有重新檢討判斷參加與否之機會,爰於第一項賦予傳銷商得於一定「猶豫期間」內,視其商品存貨之狀況或特性,選擇解除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或選擇終止契約以使參加契約之效力向將來消滅,並於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因退貨所生之權利義務。三、考量傳銷商常須實際投身傳銷業務後,始能確定本身是否適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所定十四日猶豫期間稍嫌過短,爰將猶豫期間延長為三十日,俾充分保障傳銷商權益。」

 

[2]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稱「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其中關於參加人契約解除權,多層次傳銷事業對於參加人應負接受退貨、返還價金及加入費用之義務,參加人契約終止權,多層次傳銷事業負買回商品之義務,且不得對參加人請求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規定,增加民法所無之參加人得自訂約起十四日內以書面任意解除契約,或於訂約十四日後,得隨時以書面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且變更民法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規定…」以逾越法律授權範圍為由,宣告該條文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如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成為過往雲煙,新上路的現行管理法中亦有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且管理法具有法律位階,不再有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則是否因變更民法有關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規定而成為民法之特別法,效力上應優先適用?目前尚未有明確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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