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的處理瓶頸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許宏仁
期數 / 第164期
直銷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的處理瓶頸
朗讀:
近來在工作上遇到了幾個具有爭議性的實務問題,然而這些問題應該從以前就存在著,但不知道是因為無意間的被忽略,或是大家刻意的不去觸碰那個區塊,以致於當問題真正浮現到檯面時,往往我們在處理的態度及見解上,便會出現很大的解釋空間。但存在著一個偌大的解釋空間,除非公平會不願意去涉入處理(例如對於直銷公司所訂定看似「符合社會通念」的商品價值減損標準,公平會則認為此屬於民事紛爭),否則在實際案例的適用上,難免造成當事人不少的爭執,特別是直銷商的退出退貨問題。
一如之前在專欄中常常提到的,直銷公司如何處理直銷商的退出退貨問題,一直是公平會所持續關注的部分,一般認為如果直銷公司可以依照現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3規定的內容來處理的話,原則上直銷商便不會被認為因為從事直銷行為而蒙受損失。話雖如此,但法律條文的文字與規範往往都是有形的、有限的,而我們日常生活當中所碰到的每個情況,卻時常是多變的、無法被具體掌握的,近來在直銷公司處理直銷商的退出退貨案例上,我們便發現有些直銷公司在適用相關法律條文的時候,產生了可能與公平會看法不一的情形,而關於這個部分,似乎有必要特別提出來進行說明。以下我們就試著提出兩個案例,然後進一步去探討直銷公司的處理狀況與法律規範間的差距:
(案例一)
甲向乙直銷公司購買5千元的商品成為(主任級)直銷商,之後又購買1萬元取得晉升為襄理級直銷商資格,並因此取得可用優惠價格(即原商品定價之5折)購買特定商品的權利,甲並本於其取得的權利,另外以優惠價格5千元購買原訂價1萬元的特定商品。事後甲因故向乙直銷公司提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經乙直銷公司清點甲所提出之退貨商品,發現原優惠價格購買之商品業已用罄,但晉升為襄理級直銷商資格的1萬元商品則原封不動的要求公司買回。此時乙直銷公司應如何處理甲之退出退貨案件?
(案例二)
A向B直銷公司以5千元購買一套裝商品組(原售價為1萬元)而成為參加人,商品組內容包括活性炭洗面乳(單品售價1500元)、洗髮精(售價1100元)、護手霜(售價1200元)、面膜(售價2500元)、沐浴乳(售價1200元)及全功能清潔劑(售價2500元)等,一個月後,A向B直銷公司主張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惟A因已將原套裝商品組中的清潔劑及面膜拆封使用,於是提出退貨的商品僅剩洗面乳、洗髮精、護手霜及沐浴乳。此時B直銷公司應如何處理A之退出退貨案件?
嚴格的來說,類似的退出退貨個案早就在我們身旁不斷的發生,但有意思的是,並不是每家直銷公司都是使用相同的處理方式,當然我們所依照的法規都是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的規定(即:參加人於前條第1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直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直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 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不過相同的規定卻可能產生不同的解釋方式,也因此導致不同的處理結果。以往我們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所關注的重點大都在於直銷公司應該接受直銷商隨時提出退出退貨的申請,並應於30日內以原購價格90%買回商品,而這些觀念經過十餘年來的法令宣導,直銷公司往往已經不至於故意違犯相關規定,但現在問題卻悄悄的衍生到同個條文其他文字的解釋上。
段標:對於直銷商退出要求退貨時,直銷公司可以扣除的範圍時生爭議
以(案例一)來說,乙直銷公司固然願意以原購價格1萬元的90%買回甲所提出來的退貨申請,但因為法條中特別規定乙直銷公司尚可扣除商品的價值減損及「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因此,乙直銷公司主張甲是因為購買該筆欲辦理退貨的1萬元商品後才晉升為襄理聘級,並進而取得用5千元購買原售價1萬元的商品的資格,顯然甲所獲得的5千元折扣利益,可認為是前面提到「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甲既然已經將優惠商品拆封使用,那乙直銷公司應退予甲的款項則應該僅剩4千元(即先以商品原購價格1萬元的90%,即9千元,再扣除甲因優惠價格所獲得的利益5千元)。
同樣的,在(案例二)的情況,可以預期的,B直銷公司在處理直銷商A所提出的退出退貨時,所可能採取的處理方式是,先以原購價格5千元的90%買回A所欲辦理的退貨(套裝商品),但因其中的面膜及清潔劑業已開封使用,因此直銷公司可以扣除商品減損,只是這時候的商品價值減損應如何認定?如果是以商品原本的售價來看的話,那A直銷商提出退出退貨非但不能拿到退貨的款項,甚至還得另行支付額外的金額(即5千元的90%,即4,500元,再扣除使用過的商品總計5千元,尚不足5百元),這樣的處理方式恐怕是不合乎立法規範直銷公司受理退出退貨義務的目的,但如果純粹從條文文字上來看,恐怕又不無道理。只是這所謂的「道理」是否符合「法理」,可能就有待進一步推敲。
段標:直銷商要求退貨,直銷公司時能扣除直接因退貨商品所產生的獎金
首先在(案例一)的個案處理上,如果我們從文字的字面解釋來看,法條當中所使用的文字是「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也就是指直銷公司在處理退出退貨時,可以扣除的部分僅限於因原本進貨交易時直銷公司曾經「主動給付」給直銷商的獎金或報酬(例如提供高階直銷師旅遊服務等),至於直銷商於進貨時取得特定資格後所分領的下線進貨獎金、組織獎金或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的利益等等,這些內容顯然並不是在原本交易當中,由直銷公司直接給付予直銷商的獎金或報酬。也就是說在解釋「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之字義時,除了該項獎金或報酬應該是由直銷公司主動給予的之外,相關的獎金或報酬的範圍應該限縮在與「該項交易」直接有關的範疇中,而不該將漫無限制的假設(「如果沒有這批進貨,就……」)給納入考量。否則,直銷商倘若將加入時所購買的商品辦理退貨時,豈不他曾領過的獎金都需歸還?因為直銷公司可以主張「如果他不購買該批貨品,就不能成為直銷商,就不具領獎金的資格……」。如果這樣的說法可以成立,那無異是告訴直銷商,如果你領的獎金已經超過原購買的商品價值時,那就不要妄想要辦理退出退貨了,因為所有領過的獎金都將被追回。然而這應該不符合我們對於直銷公司處理退出退貨的期待。
段標:退貨範圍決定權在直銷商
其次在(案例二)的情形下,固然我們提到從法條形式上的規定內容來看,B直銷公司的處理方式不無「道理」,但實際的處理結果卻難免讓人衍生有「藉機阻撓退貨」的疑慮,因此如何去調和這中間的矛盾,應該也是重要的課題。而在此特別要先予釐清的,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是兩種不同的概念:解除契約是直銷公司與直銷商雙方互負返還的義務,因此直銷商提出解除契約之後,應該將「商品套組」完整的返還予直銷公司;相對的,終止契約則不是如此,依照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的規定,直銷公司雖然依法應以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的商品,但買回的範圍則不是由直銷公司決定,而是視直銷商所提出退貨的範圍來決定。如果這樣的前提可以先被確認,那在(案例二)的個案中,B直銷公司所主張的處理方式,可能就必須要略做調整了。也就是說,當所謂的「套裝商品」中的各項單品是可以被個別區分來販售的話,那直銷公司應該也可以就個別商品進行買回,而在此個案中,雖然直銷商A無法將使用過的面膜及清潔劑提出退貨的申請,但對於其他未使用的活性炭洗面乳、洗髮精、護手霜及沐浴乳等商品均可個別提出退貨申請,B直銷公司依法自應以原購價格的90%買回這些商品;在這個地方有疑義的將是個別商品的原購價格是多少的問題,當然我們不會認為應該要用原商品售價來處理,而是很實際的以套裝價格對於原售價格的比例來計算,以(案例二)的情況來說,套裝價格是5千元,但原售價格為1萬元,是以在認定各項商品的原購價格時,即不妨可以原售價的五成來計算,而這應該是最符合雙方利益的處理方式,同時應該也是合乎道理與法理的作法。
在實務的處理過程當中,我們不免時常感慨法律條文的規範內容有限,但實際發生的案例狀況卻層出不窮,有時候主管機關並沒有足夠的管道來宣示或說明法律文字真正的規範意義,而往往藉由「處分書」所宣達的法律見解,偶爾又難免衍生「不教而殺」之譏。或許公平會應該考量將平時處理業務過程中所遇到或處理過的案例類型,好好加以彙整,同時透過每年定期舉辦的宣導活動,邀集各直銷公司參與研習,如此應該可讓公平會所抱持的法律見解,能獲得直銷業界的認同與落實,進而減少彼此間所可能發生的歧見。(本文意見不代表公平會之實務見解,相關文責仍由作者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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